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43號
SDEV,106,沙簡,43,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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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學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清火
      林明山
      林璟琇
      林淑華
      林水三
      張金福
      張聰棋
      陳朝宗
      陳明華
      陳江泉
      陳搖賜
      陳秀英
      陳石村
      陳澤清
      陳春吉
      陳索珍
      陳瓊花
      陳金英
      陳春香
      張玉楚
      張玉霜
      林文通
      林忠財
      陳永清
      陳源明
      陳罕
      陳秀蕊
      陳秀好
      陳旺杰
      陳旺欽
      陳錦鳳
      林印金
      林水永
      林正金
      林志金
      陳林雪丹
      林秀釵
      陳林秀真
      林德發
      林淑真
      林淑鈴
      林宿榆
      林蘇水燕
      林山雄
      林淑美
      林淑芬
      林湘媚
      林村宗
      林秀猜
      廖林秀絹
      林秀花
      林郭蓮珠
      林子巖
      林月霞
      林武芳
      劉林妲
      陳林鈴愛
      洪林美雲
      謝進財
      謝進丁
      謝建宇
      謝啓彬
      謝雅玲
      謝阿粉
      蔡文松
      蔡一郎
      蔡正郎
      蔡馨嬅
      蔡雅惠
      謝秀菊
      陳謝秀英
      謝春河
      謝阿華
      林謝秀香
      黃謝秀紹
      謝綿花
      謝柑
      謝秀瓊
      謝春成
      謝魁生
      謝文通
      謝景承
      林謝菜
      陳謝春綢
      謝佩容
      謝鄭綢
      林惠貞
      謝育修
      謝佑暄
      謝淑玲
      謝國章
      謝國村
      謝燕
      麗卿
      張金絨
      鳳琳
      献堂
      雯雅
      正賢
      德鴻
      政良
      王江雄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廖讚雲
      王秋堂
      王文明
      王文滄
      王淑伶
      陳春風
被   告 陳瑩鎂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春炎
被   告 陳淑鳳
      莊家根
      莊江山
      莊家樹
      陳義昌
      陳佳茵
      陳佳慈
      陳秋炉
      陳糖
      陳瑾玫
      陳岱琦
      陳宥霖
      陳明輝
      陳明耀
      陳明吉
      陳混澤
      陳長銘
      陳淑真
      陳淑萍
      陳菱婷
      陳俞均
      陳三和
      陳玉仁
      王玉珠
      彭志清
      彭俊能
      彭進棟
      彭錝記
      彭語凡(原名彭翠娥)
      林研
      彭俊發
      彭俊德
      彭美雲
      彭美英
      彭秀滿
      彭月鳳
      彭秀玉
      彭全茂
      林秀珍
      彭德琳
      彭鈺茹
      彭全慶
      彭全文
      羅筱晴
      彭世詮
      彭啓驊
      彭素勤
      趙彭素香
      陳茂忠
      黃俊郎
      黃俊祥
      黃美伶
      黃美倫
      賴天敏
      賴天成
      賴天斌
      賴天佑
      陳賴碧娟
      賴碧霞
      林丙申
      林煥章
      林煥彩
      林煥文
      洪林綉鸞
      周林綉鶯
      蔣林綉鳳
      林綉琴
      林陳運娘
      林呈坤
      林呈瑞
      林店霜
      林店淑
      林店孌
      陳綉鳳
      榮輝
      榮裕
      林源順
      林偉鵬
      林琬庭
      德祥
      德勝
      金榕
      蜂香
      林阿双
      章印
      春海
      富源
      香蘋
      𣷹財
      陳春標
      陳葉春美
      陳秀明
      陳惠婷
      陳惠香
      陳美心
      陳金印
      陳春美
      李阿秀
      林秀鶴
      陳亮珽
      陳億瑄
      陳劍星
      陳衛民
      陳美玲
      綉花
      蕭鴻德(即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蕭逢發(即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蕭勝和(即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蕭琴(即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蕭屏(即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成家
      茂和
      金鎮
      永福
      金村
      巧慧
      春守
      陳
      黃
      林國清
      林呈宇
      林玉雲
      陳葉
      林文德
      林文聰
      林阿桃
      林月英
      林金印
      何林玉燕
      林
      吳連福
      林美蕊
      吳昆達
      吳彥儀
      吳秀琴
      林秀鶴
      林樹山
      林崑景
      林麗娟
      林麗玲
      林金玉
      林雲芳
      林如玉
      林嘉靖
      林資諺
      蔡碧鑾
      林文德(原名林龍德)
      林龍賢
      林宜瑧(原名林幸儀)
      林明慧
      林煌盈
      簡淑輪
      林木生
      林文泉
      張獅
      張財棟
      張秋東
      張定緯(原名張學良)
      張富智
      張力仁
      張祐子
      張桂丸
      張純于
      林慶中
      林舜慶
      陳源泉
      張秀琴
      孫國華
      林乙
      林永森
      林永慶
      蔡林月雲
      林采宥
      林廷杰
      陳月桃
      林邑宸
      林錫樺
      林錫賢
      夏良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就附表一「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各該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1054點5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附表一「對應本件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各該被繼承人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1054點5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面積1054.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共有人即 被告蕭玉蘭(又蕭玉蘭為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和之繼 承人),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07年2月13日死亡,蕭玉蘭 之繼承人為蕭鴻德、蕭逢發、蕭勝和、蕭琴、蕭屏等五人, 原告聲明由蕭玉蘭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有原告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人名冊、本院家事庭函文、戶籍謄本及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除被告林錫樺、蕭鴻德、蕭琴、蕭屏等四人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1054.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 共有(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欄」及「備註欄」所示)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之應有部 分,亦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之部分 共有人已死亡(即附表一「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及其應有部分 欄」所示之被繼承人),此部分其等之繼承人(即附表一「 對應本件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因繼承取得前開被繼承人之 應有部分,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訴請該等被告應辦 理繼承登記(即如附表一「對應本件被告欄」所示之被告, 並詳附表二就該等被告之內容)。
二、再者,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惟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原告於75年 12月11日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原告無 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54.57平方公尺(約319坪),屬長方形 (南北長約61公尺、東西寬約15至19公尺)之土地,且系爭 土地面臨臺中市向上路五段之道路,為便於利用規劃,並使 各共有人均能面臨道路,俾能對外聯絡有效利用土地,應採 原物分割且其分割線應與向上路五段之道路垂直(或略為垂 直)為宜,如此,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直接面臨向上路五段 之道路,出入方便;又系爭土地之面積,本即不大,若依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逐一分割為單獨所有,勢必造成土地細 分,反而不利於土地利用及經濟發展,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應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同)編號A、B、C所示之三筆土地即:其中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孫國華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陳源泉、 張秀琴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則分歸其餘被告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或公同共有,為屬妥適。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
四、並聲明:
㈠附表二編號1至169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蚶共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403200分之32760 ,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二編號170至177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三懷共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3200分之1120,辦理繼承登記。 ㈢附表二編號178之183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村利共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3200分之1120,辦理繼承登記。 ㈣附表二編號184之250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忠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3200分之10710,辦理繼承登記。 ㈤附表二編號251之255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貞勇共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2560分之1848,辦理繼承登記。 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 分歸原告、被告孫國華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編號1至275及27 9至289所示之被告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或公同共有;附圖編號C土地,分歸被告陳源泉、張秀琴取 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分割方案) 。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夏良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 物分配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將成畸零地無法單獨開發利用並 減少土地價值,性質上要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將使系爭土地 成為沒有經濟價值之物。且依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分歸 原告、被告孫國華取得之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乃為價值較 高之角地,且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仍由人數眾多之被告共 有該筆土地,無法消滅共有關係,被告夏良忠亦不同意與其 他人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 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並能 確實消滅共有關係,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退步言,倘 認本件應採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因原告、被告孫國華分 得之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臨向上路之角地,價值較高,原告 、被告孫國華亦應以金錢償予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陳瑩鎂、陳春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陳 述略以: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三、被告林錫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甲分割



方案。
四、被告蕭鴻德、蕭琴、蕭屏: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
五、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054.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欄」及「備註欄」 所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之 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另系爭土地 之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即附表一「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及其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被繼承人),此部分其等之繼承人(即附 表一「對應本件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因繼承取得前開被繼 承人之應有部分,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本 院家事庭函文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且衡諸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 方法表示意見外,並佐以到場被告前揭對於分割方法歧異之 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 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一訴請 求:附表一「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各該 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即附表一「對應本件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各該被繼承 人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54.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節,有如前述。原告雖以其於 75年12月11日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規定之限制為由,據此主張應採原物分割之甲分割 方案。惟查: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農業用地:指 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 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 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 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 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 ,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 正為前述之規定。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 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 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為農業發展條例 所定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查系爭土地乃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及耕地(併見臺中市龍井區 地政事務所在附圖上之註記事項,亦同此旨),堪以認定。



⒉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條規定之 「顯有困難」,解釋上並非僅以依該原物單純物理上之性質 (例如土地面積過於狹小),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個共有人或 其中部分共有人(即分割為二筆以上之土地)顯非妥適之情 形為限,並應包括依該原物法律上之性質所須受之相關法令 限制(例如縱使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分割後各 筆土地面積得較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為小,惟仍應 考量該整筆土地於分割後,應保持農地農用並避免農業用地 細分之情形發生,俾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條之規範意旨),倘 以分割二筆以上土地之方式而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其中部 分共有人,顯非妥適之情形在內。基此,就本件為屬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農業用地及耕地之系爭土地而言,其分割方法亦 應為相同之考量,儘量避免將土地細分、符合農地農用方向 ,俾使分割後仍能促進農地之合理利用,始屬妥適。而查, 系爭土地之東面臨臺中市向上路五段之道路、西面與鄰地即 「翠竹寺」廟宇之圍牆相鄰,系爭土地之地勢平緩、土地略 呈長方形(即與南北向之長度較長、東西向之長度較短)之 形狀,現況有種植龍眼、香蕉、芒果等果樹,系爭土地中間 並置放貨櫃一個,其餘部分則為雜草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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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