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郭聰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20日至
106年8月19日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2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5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武訓(另案偵辦)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1樓執行搜索時,經劉武訓之指證並經郭聰敏 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聰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依法 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