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7年度,394號
SDEM,107,沙簡,394,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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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17、1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寅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2行「經伯向在往臺中」應更正為「經 伯向川在臺中」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17號
第14944號
被 告 蔡世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寅(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某日,經伯向在往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渠住處,告知有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需求,且缺乏購買上開毒品來源,遂由伯向川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0元予蔡世寅,託渠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蔡世寅旋代為向正在上址之柯俊儀(另案提起公 訴)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立即交 予伯向川,以此方式幫助伯向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世寅於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伯向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
透過被告蔡世寅購買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復被告蔡世寅前曾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報告意旨認被告蔡世寅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為被告蔡世寅所極力 否認。然證人伯向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始終一致指證因 無毒品來源,所以找被告幫忙購買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 可稽。再者,此部分並未查獲被告蔡世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伯向川之其他相關證據足佐,是尚難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出聲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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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