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吳弦
吳陳蓮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憲弘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9,48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