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7年度,432號
CDEV,107,橋補,432,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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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吳弦
      吳陳蓮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憲弘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9,48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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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