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力文
相 對 人 卓一郎
卓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 議〈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12227 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第三人蘇 金桃為強制執行中,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 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判)為執 行名義,追加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 標的物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3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62 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認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係蘇金桃,系爭執行事件除列蘇金桃為債務人外,竟再列伊 為債務人,進而發執行命令命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 還相對人,致伊日後需負擔執行費用,顯然違法,伊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7 年度橋簡字第551 號,下 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原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蘇金桃為強制執行,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 107 年3 月27日,再執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追加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系爭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仍繫屬本院 審理中,固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
㈡、惟聲請人係以:系爭建物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其事實上處分權 人係蘇金桃,相對人卻執確定裁判,據以追加聲請對伊為強 制執行,命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致伊日 後需負擔執行費用,顯然違法等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是觀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理由,僅在否定其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爭執不應負擔執行費用。則依聲請人 上開異議之訴理由,就已非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拆 除與否,均不致聲請人(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僅 餘執行費用應否令其負擔之問題。聲請人既以上開理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竟復以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足見其故意延滯執行 之圖,如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應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