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537號
CDEV,107,橋簡,537,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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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37號
原   告 瀚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被   告 旺展海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1, 536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求為 被告給付331,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9 日)起算之判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8 月3 日向被告訂購海鱸魚2 萬台斤 ,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由伊先預付定金 70萬元,伊業依約如數交付定金與被告,因被告僅能交付所 購368,764 元之海鱸魚,其餘則遲未能依約交付,伊遂於10 6 年11月23日請求被告退還前揭定金中之331,236 元,被告 亦同意返還上開定金,並於106 年12月15日達成於60日內退 還之協議,惟伊迄今仍未收到前開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 1,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銷貨訂購確認單、本票、手寫協議文書、存證信函、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則兩造締結前開海鱸 魚買賣契約後,就其中331,236 元部分,既因無法交貨,經 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該部分定金,被告亦表示願全額退還, 兩造間即已合意解除該契約,是被告依法應返還自原告所受 領之款項,始為適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 定,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331,236 元,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前開海鱸魚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 自應返還因該買賣契約所收受而無法交貨之定金,是原告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31,2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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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展海洋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洋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