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鄭丁元
被 告 黃飛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0 元 ,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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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民國)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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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5,000元 │FA0000000 │107年3月1日 │107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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