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宇蓮
陳兆鑫
被 告 立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665,73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 國107 年4 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被告迄未對原告 為任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5,730 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 符,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65,730 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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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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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立旌有限公司│665,730 元│SA0000000 │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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