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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447號
CDEV,107,橋簡,447,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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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軍校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陽淑慧
訴訟代理人 張卓強
被   告 謝金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3,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3,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軍校錄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即每月為1 期)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7年2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均 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已積欠共183,360 元(計算式:管理費 1,380 元×122 期+車位管理費1,500 元×10年=183,360 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 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郵局存 證信函、系爭規約、管理費住戶收費明細及機械車位收費表 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 、12、25至28、50至5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最新主任委員變更報備 資料、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 第29至33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 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3,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 於107 年6 月22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而於同年7 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43、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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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