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黃美娟即郭冬仁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雅姿即郭冬仁之繼承人
郭靜蓉即郭冬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冬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OO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冬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美娟、郭靜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冬仁前於民國92年8 月1 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額以上之金額,若未完全清償 則自各筆消費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98 %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若未能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自逾期開始1 個月繳 納100 元,逾期2 期繳納300 元,逾期3 期繳納500 元之違 約金。詎郭冬仁未依約還款,計至100 年11月6 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19,383 元(含本金107,188 元、利息12 ,195元)未清償。然郭冬仁於100 年5 月19日死亡,被告為 郭冬仁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郭冬仁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黃美娟、郭靜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郭雅姿則以:伊父親郭冬仁並無 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48條、 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信用卡還款資料、對帳單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1 月16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70007483號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結果, 並無郭冬仁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7 年7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 第107001594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7 月31 日中院麟家敦字第1070077491號函附卷無訛。被告郭雅姿復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請求及金額,而被告黃美娟、郭靜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等既為郭冬仁之繼承人,渠等既未就被繼承人郭冬仁之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依前開說明,自應繼承郭冬仁對原告之上開 債務,惟僅以繼承郭冬仁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 ,被告郭雅姿雖抗辯郭冬仁並無遺產等語,然此節對其是否 應負清償責任,並無影響,被告所辯,尚難為採。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冬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220元
合計 1,22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