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431號
CDEV,107,橋簡,431,201808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鄭丁元
被   告 黃飛學
      黃王桂香即王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由被告黃飛學所開立,被告黃王桂香擔任背書人之支票3 張 (下統稱系爭支票),經借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爰依兩造上開票據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辯解:
㈠被告黃飛學辯以:伊僅提供伊印章及空白支票供伊母親即被 告黃王桂香為伊處理農會帳戶問題,並未授權被告黃王桂香 開票,原告在支票上填寫金額之行為亦未經過伊同意,原告 自不得要求伊負上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黃王桂香辯以:是被告要求伊拿支票跟印章過去,票就 隨便原告填寫,印章也是原告自行用印,是原告請求不合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均係被告黃飛學擔任發票人,被告黃王桂香擔任背 書人,支票上被告黃飛學印章及被告黃王桂香之簽名均屬真 正,而系爭支票上金額部分,則為原告所書寫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本件應審就之點厥為:被告二人是 否應就系爭票據負責。
㈡被告黃飛學就系爭票據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 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 ,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 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 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 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 例參照)。
2.經查,被告黃飛學印章及系爭支票均係被告黃飛學自行交付 予被告黃王桂香一情,據被告黃飛學所陳明(本院卷第20頁 ),被告黃飛學雖辯稱未授權被告黃王桂香開立票據一節, 然該印章及支票本係其自行交付,則依被告所辯,至多僅得 認其與被告黃王桂香間可能曾就代理簽發支票之用途有所約 定或限制。而即便被告黃飛學曾限制被告黃王桂香簽發使用 其支票之用途,然渠等並未舉證原告知悉此情,則被告黃飛 學與被告黃王桂香間代理權之限制,仍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又縱認被告黃飛學僅交付印章、支票本予被告黃王桂香, 未授予被告黃王桂香代理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惟被告交 付印章、支票本予被告黃王桂香之行為,顯足使第三人相信 被告有授權被告黃王桂香代理簽發支票之意思,系爭支票並 依其流通性而轉為原告持有,原告尚無從知悉被告與被告黃 王桂香間有何代理權不足之情事,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 告黃飛學仍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㈢至被告黃王桂香雖辯稱:系爭支票金額是原告填寫,金額也 是亂算等語,原告則主張:係因為被告黃王桂香不慎識字, 方代其書寫等語。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態,若將有效之支票 本及印鑑交予他人填寫金額並用印,該支票客觀上即屬有效 支票,當知該他人自可持此張支票向銀行提示,銀行核對後 即會給付持票人如支票上所載之金額,被告黃王桂香為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可能不知,縱然系爭支票上之金 額為原告所填寫,然本件既係在被告黃王桂香之同意下持系 爭支票及印鑑章交予原告,且被告黃王桂香亦親自在背書人 欄處親自簽名,堪認原告填寫支票上金額之行為,係在得被 告黃王桂香之同意下為之,則被告黃王桂香辯稱都讓原告亂 寫等語,實難採信。再者,原告既然係在被告黃王桂香之同 意下代為書寫,應認其填寫票據之行為僅係被告黃王桂香手 足之延伸,填寫票據之法律上效力與被告黃王桂香親自書寫 無異,是被告黃王桂香自不得以系爭支票金額部分係原告填 寫等語而主張免則。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持有被告黃飛學所開立,被告黃王桂香擔任背書人之系爭票 據,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 元, 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1 │106 年12月│100,000元 │106 年12│FA0000000 │
│ │1 日 │ │月1日 │ │
├──┼─────┼─────────┼────┼─────┤
│ 2 │107 年1 月│100,000元 │107 年1 │FA0000000 │
│ │1 日 │ │月2日 │ │
├──┼─────┼─────────┼────┼─────┤
│ 3 │107 年2 月│100,000元 │107 年2 │FA0000000 │
│ │1 日 │ │月1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