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414號
CDEV,107,橋簡,414,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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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吳昆峯
訴訟代理人 吳紹宗
被   告 郭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張丁仁係朋友關係,張丁仁因其 住處內之金飾及零錢遭竊,認係為原告所竊取,原告為此允 諾賠償張丁仁新臺幣(下同)80,000元,然因原告並未依約 清償,張丁仁乃委託被告向原告催討,被告遂各於:㈠民國 105 年3 月間某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當原告之面自身上取出玩具空氣槍 置於衣櫃,恐嚇原告須賠償80,000元,致原告心生畏懼。㈡ 105 年4 月間之某日,被告與張丁仁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催討,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拒不應 門,並跑至樓頂樓梯間躲藏,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塊毆 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㈢105 年5 月間某日晚上9 時許,被告與張丁仁為向原告催討前揭 款項,乃由張丁仁駕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金 沙遊藝場」尋找原告,而在該遊藝場外,將正欲離開該遊藝 場之原告攔下,並將原告強拉上車後,由被告持其所有之槍 枝2 把,輪流放入原告嘴中轉動,對原告實施強暴行為,脅 迫其依約賠償張丁仁,致原告之下門牙因而鬆動流血而受傷 ,原告因此心生恐懼而於105 年3 月間某日起至6 月底某日 止陸續返還80,000元予被告或張丁仁。嗣原告因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而受有需支出植牙費用100,000 元及無法工作之損 失120,000 元,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 ,復因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受有80,000元之財產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計算式:100,000 + 120,000 +200,000 +80,000=500,000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權指 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 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 第500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 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恐嚇取財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行為恐嚇原告(詳事實及 理由欄㈠㈢),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80,000元等情。惟查 ,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以原告偷竊張 丁仁財物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張丁仁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詳本院卷第7 頁之106 年度易字第51號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內所附之易二卷第65至66頁、偵卷 第38頁反面),並與被告所述相符(詳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光碟內所附之偵卷第44頁反面、易一卷第67頁),此部分 堪先認定。而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陳稱: 伊於105 年3 月在被告住處遭被告要求賠償張丁仁80,000元 之前,已於電話中與張丁仁談妥80,000元之事(詳系爭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內所附之易一卷第73至75頁),且觀之原 告業於106 年度易字第255 號(下稱系爭另案)之警詢時及 審理中陳稱:伊確有前往張丁仁住處找張丁仁,但張丁仁不 在家,伊便自行開啟張丁仁住處鐵門進入,而該80,000元是



伊自己答應要賠償張丁仁張丁仁在該次通話中並未對伊說 恐嚇的話語,或跟伊說若不賠償80,000元將如何等語,業經 本院核閱系爭另案判決無訛(詳橋簡卷第47至51頁),足見 原告確實有進入張丁仁住處竊取財物乙情,非屬子虛,是在 無法排除原告有竊取張丁仁財物可能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原 告單方之詞,即認被告向原告催討該筆賠償金額全無所據, 而僅係為向原告恐嚇取財始虛構之事。從而,自難認被告催 討該筆款項時,主觀上係基於明知其並無該筆80,000元之請 求權,卻仍要求原告予以給付,而對該筆80,000元有不法所 有意圖。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該部分確尚未達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案件 確定判決在卷為憑(詳橋簡卷第9 至16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 償80,000元,即非正當,委無足取。
㈡傷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 光碟1 份在卷可稽(詳橋簡卷第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 告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需支出植牙費用100,000 元等語,惟其並未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植牙之必要, 亦無提供本件植牙費用共為100,000 元之相關憑據,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憑。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0,000 元,然觀其迄未提出任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 原告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須休養之情形,自難逕認原告 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乙節為真,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 告毆打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 堪認定。審酌原告五專畢業、106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 小客車1 台;被告高職畢業、106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詳橋簡卷後所附之存置袋),復衡酌兩造 之身份、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加害之情節、原告之傷勢及其 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 23日(詳附民卷第1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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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