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352號
CDEV,107,橋簡,352,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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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莊鈞壹
      黃聖珮
      沈慶慧
      陳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鈞壹黃聖珮沈慶慧陳豐裕,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聖珮律師幫助被告莊鈞壹撰寫不實書狀, 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虛偽申告原告違反 律師法,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7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莊鈞壹於民 國105 年1 月22日所提之上訴理由(一)狀(下稱系爭上訴 狀)第1 頁倒數第1 行起至第2 頁第2 行,虛偽指摘原告「 洪志恒言其可幫上訴人(莊鈞壹)打訴訟官司,並要求勝訴 以股權酬庸,洪志恒並提出為了訴訟開庭需要將洪志恒列為 董事才可進行訴訟代理。」被告黃聖珮律師散佈該登載不實 之文書,使法院誤信原告違反律師法,恐遭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職權告發,因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且侵犯原告 受憲法所保障之勞力、時間、費用。茲因被告莊鈞壹及黃聖 珮所提上訴內容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又被告沈慶慧陳豐裕黃聖珮律師之雇主,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莊鈞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 所有主張之事實伊均予爭執,且原告已多次以相同事由提起 侵權行為訴訟,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又被告於該訴訟中所提之書狀為訴訟上之防禦,在訴訟



中亦無不當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聖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伊並 未代替被告莊鈞壹撰寫系爭上訴狀,原告所指上情與伊無涉 ,況本件受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5號、106 年度上易 字第358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沈慶慧陳豐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 以:原告主張渠等均予爭執,本件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故 不生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被告莊鈞壹在系爭事件中於105 年1 月22日提出系爭上訴 理由狀,其中第1 頁倒數第1 行起至第2 頁第2 行,載明「 洪志恒言其可幫上訴人(莊鈞壹)打訴訟官司,並要求勝訴 以股權酬庸,洪志恒並提出為了訴訟開庭需要將洪志恒列為 董事才可進行訴訟代理。」乙情,有該系爭上訴狀在卷可查 (系爭事件卷第20頁及其反面),可堪認定,然被告4 人是 否為故意為虛偽登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等語,為渠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厥為:本件是否屬重複起訴?原告主張被告4 人共同 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 、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雄高分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75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民事事件,原告 係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其中於105 年7 月1 日被告 莊鈞壹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於105 年8 月19日所提出之提出 民事答辯㈠、㈡狀上之記載內容,認為分別侵害原告原告之 名義權提起訴訟,本案係以系爭上訴狀所載內容提起訴訟, 顯屬不同事件,自難認構成重複起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



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 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目的即在 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 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 是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有侵害其權利等情事,本可以提起訴訟 或於訴訟中答辯之方式以為其權利之伸張或防護。再按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 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 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 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 侵權行為。又司職審判人員本應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取捨, 若認其主張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即無審酌之 必要,自當捨棄不用,亦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有受侵害之 可能,此乃司法機關解決訟爭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定 職權。
㈣查系爭上訴狀係以被告莊鈞壹為提出書狀之名義人,有系爭 上訴狀可查,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餘被告黃聖珮沈慶慧陳豐裕與該書狀之卷撰寫有何共同實施或施以助 力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聖珮沈慶慧陳豐裕有共同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事,已難認可採。又系爭 上訴狀固記載:原告言其可幫被告莊鈞壹打訴訟官司,並要 求勝訴以股權酬庸,原告並提出為了訴訟開庭需要將原告列 為董事才可進行訴訟代理等語,然系爭上訴狀所記載此段事 實是否屬虛構?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就實際事實 經過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 之事實,已難認無疑。
㈤查原告莊鈞壹曾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事件中曾 主張:原告言其可幫被告莊鈞壹打訴訟官司,並要求勝訴以 股權酬庸,原告並提出為了訴訟開庭需要將原告列為董事等 相同事實,並已於書狀同時提出敬遊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十允公司基本資料、遊艇買賣合約為證(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事件卷第19頁至第28頁, 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另證人林福順於本院另案105 年



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認識兩造? 有無入股投資?)認識,我經唐錦源介紹後,先認識洪志恒 ,後來洪志恒推薦莊鈞壹讓我認識。莊鈞壹當時有在做遊艇 ,一開始我有官司處理,唐錦源介紹洪志恒幫我處理官司, 我官司事件需要費用,洪志恒莊鈞壹有敬遊公司做的不錯 ,問我要不要投資,洪志恒莊鈞壹簽一份協議書說官司打 贏酬金150 萬元,辜逸恒也有委託洪志恒打官司,洪志恒也 可從中拿一半為酬金,要我比照辦理,我有跟洪志恒簽報酬 協議書,協議書簽完,我就委託洪志恒幫我處理官司,洪志 恒說敬遊公司有一位莊鈞壹做船技術很好,問我是否要投資 …後來我才投資股金,才與莊鈞壹搭上。我101 年11月左右 先拿第一筆資金15萬元現金交給洪志恒,後又陸續拿兩次, 共三次合計37萬元交給洪志恒,轉交給莊鈞壹入股敬遊公司 …。」、「(有無看系爭紀錄【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6- 20頁 】)?這份我是今日才正式看到,之前我有去高雄地院幫洪 志恒作證,開庭時洪志恒也是拿一份出來給我看,那件是洪 志恒、盧政達請我出庭作證,但那一件開庭之前洪志恒要請 我作證時,有找我去洪志恒家旁的辦公室要了解狀況,當時 盧政達也有在場,當時在那也有一份手寫資料,但好像沒有 這麼多頁,是否與庭上這份相同我不確定,但字跡看起來都 一樣。當時是為了了解敬遊公司遊艇的事情要請我出來作證 ,證明敬遊公司流水帳目的資料。」、「(有見過系爭紀錄 製作過程?)沒有。要有流水帳的時候,我們有在58呎遊艇 開會,當時有莊鈞壹李桂碧、我、洪志恒盧政達,當時 我問辜逸恒怎沒來,洪志恒說他在忙不用參加,我們就開會 討論,大家先確認自己出資的股金為何,再來說敬遊公司與 成傑公司在打官司,所以要把所有的股金、所有的開銷都全 部算進去,以後當作官司打贏要向成傑公司求償用,我們就 請莊鈞壹把資料整理出來交給洪志恒洪志恒先去看,再由 洪志恒發給我們股東每人一份,因為當時敬遊公司莊鈞壹都 有委託洪志恒在打官司,莊鈞壹都要聽洪志恒的話,股金的 事情都是洪志恒在處理。當時開會討論我有聽他們在講加油 的費用、洪志恒開銷的費用、買東西的費用都要算進去,因 為是要求償用,但實際多少項目我們不知道,因為我們也沒 有看到。嗣後我有問洪志恒資料寫出來沒,他說在洪志恒那 ,我問可不可以看,洪志恒說以後碰面再拿,我問兩三次都 沒有看到,一直到去高雄地院開庭我才看到。」、「(在遊 艇上討論時,有無聽聞兩造討論手寫稿第4 、5 、7 、9 頁 【即系爭紀錄】之內容?)在遊艇上口頭上講,莊鈞壹在做 筆記,有些事沒有討論成這麼細,開會時有討論到一些事項



及金額。當時有提到這些金額是敬遊公司要向成傑公司求償 用,我的印象是要求償用,沒有印象有聽到是莊鈞壹要還給 洪志恒。」(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事件卷二第 83至85頁,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證人已證述原告有 協助處理官司並索取報酬之情事明確,足認被告莊鈞壹為於 系爭上訴狀之記載,難謂要非事實。
㈥況且被告莊鈞壹於上訴狀所載之內容,係就其於系爭事件中 被訴之事實為答辯,應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即有阻卻違 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要難僅因被告莊鈞壹於系爭 上訴狀中有為上開答辯內容,認為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聖珮沈慶慧陳豐裕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之事實存在;另被告莊鈞壹於系爭上訴狀之主張,亦難認與 侵權行為要件相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95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莊鈞壹黃聖珮沈慶慧陳豐裕連帶給付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200,12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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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