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吳仁貴
吳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吳仁貴、吳冠庭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先由吳冠庭向訴外人丁宇 紘取得原告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在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光華二路口附近之「阿嬤碗粿」將之交付 給吳仁貴,吳仁貴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容任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大眾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大眾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11月9 日將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原告所有之300,000 元 款項,以不正方法提領得手,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 2 人幫助詐欺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 之聲明。
四、被告吳仁貴則以:伊僅將提款卡轉交給朋友,提領及其他犯 罪行為並沒有參與,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68號案件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16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冠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吳仁貴、吳冠庭均已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 幫助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在案 ,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53頁) ,而被告吳冠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且被告吳仁貴對系爭刑事 案件之判決結果亦不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 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提供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提領原告 帳戶內之款項,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 依前開規定,被告2 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就原告之損害金額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詳本院卷第7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