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蔣瑞唐
蔣清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追加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800,000 元,其中4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400,000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且應認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揭 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上述擴張聲明後,屬前開第1 項所載 之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 第2 項之範圍,因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應依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透過房屋仲介公司之經紀人即訴外人魏鈺芬向被告2 人購 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
1056之1 、1057之1 及1058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 建 號建物,價金約定為5,000,000 元,原告當時曾向承辦代書 即訴外人黃香蘭表示,伊係第一次購屋可以申請優惠貸款, 黃香蘭則建議將契約書價金改為6,500,000 元較容易申請貸 款成功,兩造即依上開約定於106 年11月2 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系爭前約),並於契約書第15條載明「以現況交 屋,若買方之貸款金額不足,則本合約無條件解約,賣方應 將已收之金額全數退回買方,簽約代書費則酌收2,000 元」 ,然不知何故,魏鈺芬又表示需重新簽約,兩造又於106 年 11月14日簽立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後約),並 於契約書第15條載明「以現況交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然上開1056號土地地目為田地,但被告2 人、魏鈺芬、黃香 蘭卻未將1056號土地為農地之情形告知,致使原告於106 年 12月間向三信合作社申辦房、地貸款時,以此為由遭拒絕核 貸,是被告2 人所出售之土地顯有瑕疵,並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且此瑕疵無法去除,伊不得已,於107 年2 月24日去函 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又伊為上開契約已支付定金400, 000 元,復不論依系爭前、後約均於契約第10條第3 款規定 「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至本約解 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 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 給付甲方」,是被告2 人應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定金,爰依民 法第258 條、259 條第1 、2 款、第359 條及系爭前、後約 第10條第3 款提起訴訟,請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實際收到400,000萬價金。
㈡查兩造系爭前約並無共有人即被告蔣清禾之用印,故兩造方 另行簽署系爭後約,另前約雖第15條固記載「以現況交屋, 若買方之貸款金額不足,則本合約無條件解約,賣方應將已 收之金額全數退回買方,簽約代書費則酌收2,000 元」,而 系爭後約改成「以現況交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明顯可 知,兩造認為貸款不足部分由原告籌措即可,與被告無涉, 是本件兩造間上述不動產買賣關係契約約定即應以系爭後約 為據。
㈢另不論系爭前、後約第3 條均約定「甲方於簽訂本約前確已 至買賣標的所在地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不動產經紀業之產 調資料」,是原告稱被告2 人及魏鈺芬、黃香蘭未將土地之 情形告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兩造分別於106 年11月2 日、同月14日簽訂系爭前、後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德段1056、1056 之1 、1057之1 及1058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 建號建 物,又同段1056之3 號土地於107 年3 月20日自1056號土地 分割,經高雄市都市發展局認定為農業用地,與契約上前開 土地地目、使用分區欄均為空白,及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項 係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 爭前、後約影本(本院卷第7 至18頁)、高雄市都市發展局 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首堪 認定。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後約為系爭前約之補充,且 1056號土地地目為田、且為農業用地,屬有瑕疵並據以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系爭後約係兩造間另立之新契約或僅為前約之 補充?即原告貸款貸款金額不足,兩造不動產買賣合約是否 即無條件解約?㈡1056號土地為農業區,是否即屬買賣標的 物之瑕疵?
㈠系爭後約係兩造間另立之新契約或僅為前約之補充? 查證人黃香蘭到庭證稱:伊為承辦本件之代書,當初第一次 簽約的時候,賣方僅列被告蔣瑞唐,然上開土地為被告2 人 共有,固簽約上有錯誤,雙方才重新簽立合約,自應以系爭 後約為準,系爭前約已作廢,伊當時要原告拿系爭前約還伊 ,但原告未還,契約第15條有變動也是經當事人合意,否則 伊不可能這樣填寫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則依證人所 述,系爭前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查,系爭前、後約除契約中第5 條付款方 式、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外,幾乎完全相同,是系爭後約對 於雙方交易之標的、價金等項均有完整之約定,難從契約文 意中認定系爭後約為系爭前約之補充,況且系爭前約當事人 僅列被告蔣瑞唐一人,若認系爭後約為前約之補充,勢必要 求被告蔣清禾補上簽名,否則何以要求被告蔣清禾亦負前約 之契約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後約為前約之補充等語,除與
證人所述不符外,更難認與當事人真意相符,是系爭前約業 經兩造合意解除,難認原告得據系爭前約第15條「以現況交 屋,若買方之貸款金額不足,則本合約無條件解約,賣方應 將以收支金額退回買方,簽約代書費則酌收2,000 元」之約 定解除契約,是兩造應以系爭後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㈡1056號土地為農業區,是否即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1.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2 人等人未將1056號土地地目為田或分區使用為 農業區等情形告知,被告則抗辯已將所有資料交原告檢視, 是兩造就買賣土地之地目、分區使用是否有約定,即生爭議 ,查本件是否有約定交易土地地目部分,據證人黃香蘭到庭 證稱:簽約時由於土地謄本並無記載地目,故伊於契約上亦 未填載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不論前、後約,契約上均 未記載地目及使用分區部分,此為契約上明顯可知並未記載 之事項,證人黃香蘭固證稱:當時有聽到原告說他要蓋修車 廠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原告雖對簽約代書表明將 來對1056號土地之規劃,與兩造間有無就1056號土地地目做 約定,並無必然關係,且契約中對於土地地目等並無相關文 字之約定,或有其他擔保土地使用之記載,即難憑原告片面 所述,即認兩造間有就1056號土地之地目為約定。 2.復按所謂物之瑕疵擔保,即應依當事人特別約定之使用目的 (主觀的瑕疵概念),並在當事人意思範疇內,就該物依其 種類一般具有的客觀特徵(客觀的瑕疵概念)加以判斷,是 本件難認兩造就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均約定可為建地使用,則 1056號土地地目縱為「田」,或僅為農業區使用,亦難認屬 於欠缺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後約為系爭前約之補充, 是系爭後約應已解除,原告復未能舉證1056號土地有何瑕疵 ,是原告依系爭前約第15條及瑕疵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 不動產賣賣契約,並依兩造該契約第10條第3 款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