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303號
CDEV,107,橋簡,303,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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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盈尹
      林芷伃
被   告 郭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303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
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塗蕙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 月13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2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89年4 月19日起至91年5 月23日,並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利息,分15個月攤還本息,每期應繳納7,519 元,若 未依約攤還本息,則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應 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中信銀行並向原 告投保信用貸款保險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原告即應依約理賠中信銀行。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中信銀 行乃依上開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獲得理賠142,261 元(含本 金128,993 元、利息7,236 元、逾期手續費6,032 元),並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專案貸 款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塗蕙如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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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