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200號
CDEV,107,橋簡,200,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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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林佑儒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200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
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塗蕙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與原告簽訂分期還 款協議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期間為106 年2 月24日起至109 年2 月2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6 年6 月24日止,迄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7,213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塗蕙如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180元
合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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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