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正財
被 告 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勝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 ),透過訴外人黃萬進向原告借款,原告乃由訴外人施明華 先向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月之先生陳智泓取 得系爭支票並交予原告後,始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7 月 20日、6 月30日依陳智泓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80,000 元、384,000 元、384,000 元予訴外人即黃萬進之 子黃清祥,再由黃清祥交予被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交 付任何借款,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大小章為真,且為被告所開立, 原因關係則為被告欲持票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詳司促卷第4 頁 ),是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款責任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曾否支付1,200,000 元予被告?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第二節關 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 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 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 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原告 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收受系爭支票,故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自不待言,惟原告前開主張遭被告否認之,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尚未成立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已 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被告 為向其借款,乃由訴外人施明華先向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張月之先生陳智泓取得系爭支票並交予原告後, 原告始於106 年7 月7 日、7 月20日、6 月30日依陳智泓之 指示,分別匯款480,000 元、384,000 元、384,000 元予訴 外人黃清祥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3 紙為佐(詳橋簡卷第 28頁)。本院觀之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清祥固然陳稱: 「(後來1,248,000 元如何處理?)我匯款給被告公司」等 語(詳橋簡卷第38頁反面),然於本院繼續詢問其匯款之時 地及被告之帳戶等細節時,卻僅表示:伊忘記匯至被告哪一 個戶頭,匯款單也找不到了,匯款時地也忘記了等語在卷( 詳橋簡卷第39頁正面),又未能提出其他其他單據以資佐憑 ,則其上開所言尚非完全可信;再細繹證人黃清祥所述:伊 匯款前陳智泓就給伊票了,陳智泓是跟伊爸借錢等語(詳橋 簡卷第40頁正面),並與原告上開所陳之情節交叉比對,可 知2 人就匯款及取得系爭支票次序之先後、被告借款之對象 究為原告抑或黃萬進等細節之陳述出入甚大,則證人黃清祥 上開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而證人施明華雖亦陳稱 :「(知不知道原告有匯款1,248,000 元給陳智泓?)知道 ,陳智泓跟我講的」等語歷歷(詳橋簡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 頁正面),惟證人施明華就原告匯款一事乃係聽聞自他人之 陳述,並非其親眼所見,其證詞至多能證明證人施明華確曾 向陳智泓取得系爭支票,但尚無從僅憑該證詞逕以認定原告 曾給付1,248,000 元予被告之情為真;況審酌證人黃清祥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匯完1,248,000 元後,陳智泓有無 給你票?)匯款前就給我票了,金額及張數不記得了,我也 不確定是否就這系爭3 張票」等語甚明(詳橋簡卷第40頁正 面),顯見證人黃清祥亦無法確認其於原告匯款1,248,000 元前向陳智泓所取得之票據即為系爭支票,故本件縱認證人 黃清祥事後確有匯款1,248,000 元予被告,然考量證人黃清 祥與被告之間除本件借款糾紛外,原本即有金錢往來,是從
證人黃清祥上揭證詞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 尚無從據此認定上開匯款即與系爭支票間存有對價關係,亦 即原告仍須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資金關係另為舉證,尚難僅 以證人黃清祥此部分之陳述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 ,本件原告就何以匯款1,248,000 元予證人黃清祥即等同於 交付借款予被告乙事,除提出上開事證外即未見原告就此部 分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要難僅憑證人黃清祥、施明華片 面所言即認被告確已自原告處取得該筆款項1,200,000 元。 準此,原告既未能就其業已交付借款1,200,000 元予被告乙 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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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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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慶源生貿國│300,000 元│0000000 │106 年7 │106 年9 │
│ │際有限公司│ │ │月29日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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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慶源生貿國│400,000 元│0000000 │106 年8 │106 年8 │
│ │際有限公司│ │ │月5 日 │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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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慶源生貿國│500,000 元│0000000 │106 年8 │106 年9 │
│ │際有限公司│ │ │月7 日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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