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被 告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舜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弄00○0 號8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園第一社區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需按時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 民國106 年11月份至107 年1 月份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3,27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或伊配偶為106 年11月19日原告管委會所選出 之候補委員,然其中委員訴外人伍顧雅飛辭職後,原告竟不 讓被告候補,而讓伍顧雅飛女兒即訴外人伍月香擔任,妨害 伊行使管委會委員職權,又原告阻止伊調閱管委會開會記錄 、並變更監視錄影器密碼,使其無法查閱,侵犯伊住戶權利 ,而權利義務屬於相對,原告阻止伊行使上開權利,伊自有 權暫時緩繳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規約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而迄今尚欠繳民國106 年11月份至107 年1 月份管理 費共計3,27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住戶規約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抗辯得緩繳管理費等語,經原告主張:依系爭住 戶規約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可由同一住戶直系血親代表該 戶行使職權,故由伍月香候補管理委員並無違法,且被告相 關調閱紙本記錄,原告均有提供,而監視器密碼部分,涉及 住戶隱私,自然無法提供所有住戶均知,且影片調閱部分需 要隨身碟轉取,管委會目前並無經費購買,需經開會決議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雖以上開權利遭侵害,而權利義務屬相
對,故得緩繳管理費等語置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 參)。換言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 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 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 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本件管理 委員會行使職權是否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係屬原告管委 會與被告間私法權利義務之糾紛,並非與全體住戶相關,是 被告有無繳納管理管理費之義務,依上開說明,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園第一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3 項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欠繳之管理費3,2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 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