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107年度橋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三立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林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7 年6 月19
日判決,茲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觀
湖套房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即每2
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90 元之義務。詎被告自
民國98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
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8 年共48期之管理費57,120
元【計算式:1,190 元×6 期×8 年=57,120元】未繳,且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屬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自98年1 月起至103 年12
月、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函及系爭規約
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36、114 至122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
106 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規約第15
條第2 項第2 款「套房區之管理費每坪40元」之規定,系爭
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為每坪40元,而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面積約為14.92 坪計算,被告每期應繳之管理費計為1,194
元【計算式:14.92 坪×40元×2 月=1,194 元,小數點以
下4 捨5 入】,而被告迄今仍欠繳48期之管理費乙節,復詳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8 年共48期之管
理費57,120元【計算式:1,190 ×48=57,120】,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2 月24日(繕本於107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詳本院
卷第40、4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