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柯濟民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杜振國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
5
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 外人黃約翰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6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被告則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67-20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嗣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竟向 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 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並執意以花 盆圍繞及停放車輛之方式,佔用系爭A 部分土地至今,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A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前前屋主龔品瑜曾於 101 年9 月15日協議將系爭房屋前之空地(下稱系爭B 部分 土地)之一半(即系爭A 部分土地)售予被告,之後再偕同 辦理分割。嗣因分割辦理不順,直至龔品瑜於102 年12月間 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前屋主黃約翰時 ,系爭A 部分土地仍未辦妥分割登記,故龔品瑜始於與黃約 翰簽約時加註協議書,以證明系爭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為被 告所有,若無法分割即承諾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有永久使用權 ,綜上可知,被告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 系爭B 部分土地之一半,並協議由被告佔有靠近其屋之土地 (即系爭A 部分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協議 ),而系爭分管協議復已為黃約翰向龔品瑜購得該屋時所同 意,被告自得繼續佔有系爭A 部分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再 者,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實際購買者即原告母親郭玉緹早已知 悉系爭分管協議之存在,則衡情原告就系爭分管協議之存在 自無可能全無所悉,縱認原告並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故系 爭分管協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 部分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A 部分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部分土地為其所有, 並遭被告占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9 、20至25頁),復經本院到場 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件),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至94、9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1 頁),此部分自堪先認為真實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101 年間即已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當 時之所有權人龔品瑜購得系爭B 部分土地之一半(即系爭A 部分土地),故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應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
占有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即便為真,龔品瑜先將系爭A 部 分土地出賣予被告,並由被告佔有使用後,訴外人黃約翰再 向龔品瑜購買取得系爭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後原告再向 黃約翰購得系爭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一地二賣」之先、後買賣契約,均為有效,惟被告先 行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乃係基於與龔品瑜之買賣契約所生之 占有權源,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至多得以該買賣契約對抗出 賣人龔品瑜,尚不得對嗣後輾轉取得系爭A 部分土地所有權 之原告為主張,準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A 部分土地,對原 告而言,核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是以,原告本於系爭A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A 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要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效力所 拘束云云,第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必以數人共有一物為前提,倘彼此間就該物 無共有關係存在,即無從就該物成立分管契約,此觀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曾向龔品瑜購得系爭A 部 分土地乙節縱認為真,惟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難 認被告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龔品瑜亦僅負有 將系爭B 部分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給付義務,在龔 品瑜履行此一給付義務,亦即將系爭B 部分土地之一半(即 系爭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系爭A 部分 土地仍為龔品瑜所有,被告僅有請求龔品瑜返還其應有部分 (即系爭A 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尚難即認被告已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復審酌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3日向黃約翰 單獨購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能 以其與龔品瑜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與龔品瑜就系爭土地自難認有何共有關係存在,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龔品瑜間就系爭土地既 未存有共有之關係,系爭分管契約自亦失所附麗,則無論原 告知悉系爭分管協議與否,均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對於本件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之事實亦不生任何影響,併此 陳明。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 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 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 決、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A 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一事,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係自105 年1 月13日起予 以占用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暨為完成移 轉登記之時起至今,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復審酌該土地為建築用地,且位 於楠梓加工出口區附近,被告使用之現狀為停車空間,實際 上並未為商業利用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是依系爭A 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 情形,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依系爭A 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總價之年息5%再除以12個 月據以計算,方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自105 年1 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1,667 元【計算式:40,000元×10平方公尺×5%÷12月=1,667 ,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A 部分土地,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 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7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 及文號:107 年2 月26日楠法土字第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