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7年度,40號
CDEM,107,橋秩,40,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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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徐銘里 
      詹世彬 
被移送人  翁○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張富誠 
      范祐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
8 月2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0316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丁○○、丙○○、甲○○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翁○典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丁○○、翁○典、丙○○、甲○○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7 年7 月22日4 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 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 事為必要。經查,被移送人均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上開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另被移 送人翁○典係於91年10月2 日出生,於案發時仍為未滿18歲 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以 減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皆正值青、壯年而血氣方剛,因 細故而於街頭聚集並意圖鬥毆,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 響,復考量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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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