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7年度,22號
CDEM,107,橋秩,2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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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昱
      劉錞霖
      潘鴻傑
      王建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4 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0000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昱劉錞霖潘鴻傑王建陸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4 月8日凌晨1 時1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天山釣蝦場)附設之 KTV 。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文昱劉錞霖潘鴻傑於上開時地,與被 移送人王建陸,發生口角糾紛而引發雙方鬥毆,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爰移請裁 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黃文昱劉錞霖潘鴻傑王建陸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林芯彤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 張。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黃文昱劉錞霖潘鴻傑王建陸於前揭時、地,徒手互相鬥毆之事,為被移送人黃文 昱、劉錞霖潘鴻傑王建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林芯彤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國中朋友王建陸黃彥良、鍾 佳靖等人於今( 8)日0 時就約在天山釣蝦場唱歌喝酒…我男 友潘鴻傑就另外在同一地點約他朋友黃文昱等人開另外一間



包廂,大約1 時我男友與其朋友走進我們的包廂叫我回家離 開,因為在我們的包廂他們雙方有發生肢體上的擦撞倒致雙 方有口角糾紛…我男友的朋友看到我朋友王建陸有拿酒瓶在 手以為要打架滋事,所以黃文昱就誤會加上可能有喝了酒就 上前毆打王建陸,雙方互毆導至可能有受傷…」等語明確, 且被移送人黃文昱劉錞霖潘鴻傑,均有追打或一同毆打 被移送人王建陸,而被移送人王建陸回擊被移送人黃文昱劉錞霖潘鴻傑發生扭打之情形,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 影翻拍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3 頁、第24至28頁)可稽,足 認被移送人黃文昱劉錞霖潘鴻傑王建陸間發生互相鬥 毆之行為屬實。且被移送人王建陸雖受有傷害但於警詢時陳 明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亦其警詢筆錄(見本院卷 第14頁)可憑,是核被移送人黃文昱劉錞霖潘鴻傑、王 建陸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黃文昱劉錞霖潘鴻傑王建陸,均為成年人,僅因口角細故糾紛而相互鬥毆,已影 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 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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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