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354號
原 告 陳玲淑
顏士強
鍾吳鳳玉
簡雅柔
王素月
王福基
陳奕丹
鍾玉琴
李丁玉葉
彭德忠
蔡秀琴
張銀甲
蔡鳳招
徐黃寶珍
徐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麗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5年12月5日對被告許麗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76號受理在案,因被告許麗文於107
年2月5日死亡,故其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8號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民卷二第 1
至10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