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蕭明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羿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廖羿禎」 、住址為「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地址 )」及使用「0963」開頭之手機號碼(下稱系爭手機,詳細 號碼詳卷)等方式特定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而本院職權於戶役 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就姓名「廖羿禎」所得查詢結果 雖僅有1 筆,惟該人已具狀表示其從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亦 非系爭手機之使用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 第754 號卷第93頁),上情均與本院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 系統及電信資料查詢系統所得之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9 頁、個資卷);另本院職權函請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提 供系爭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然系爭地址並非現行已編釘之 地址(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 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 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