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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463號
TYEV,107,桃簡,463,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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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反訴原 告
即被  告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反訴被 告
即原  告 張進義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反訴被 告 張文瑞
反訴被 告 瑞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義
反訴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阿水
上列原告張進義與被告王文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王文良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張文瑞瑞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與反訴被 告瑞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董事長為 反訴被告張進義、店長為反訴被告張文瑞)簽訂土地出售意 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委由瑞昇公司出售反訴原告所有 之土地,並約定賣方即反訴原告除按成交總價款1 %給付服 務報酬外,並應按每坪1,000 元給付代辦處理費。嗣反訴被 告據以向反訴原告請求代辦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 ,反訴原告已給付240萬元,其餘240萬元,經協商後減為14 0 萬元(此即為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然上述代辦處理費 應屬仲介報酬以外之額外報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9條規定而無效,反訴被告自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14 0萬元,並應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已收取之240萬元。而張進 義、張文瑞二人為牟取差價,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 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此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瑞昇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 ,就此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張文瑞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瑞昇公司 亦應民法第28條規定與張進義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瑞昇 公司為反訴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 房屋公司)之加盟店,太平洋房屋公司對於瑞昇公司之受僱 人應有實質監督管理之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8



款規定),故反訴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太平洋房屋公司與張文瑞就上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0萬元及自103年6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 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仲介不動產交易之報酬 (即代辦處理費),然該報酬之約定違反不動產經紀管例條 例第19條規定而無效,張進義應該上揭條例規定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之責等情,與本訴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依前述說明,本 反訴基礎事實涉及簽發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進而衍生反訴 原告對張進義之損害賠償請求,足認此部分本反訴資料具有 共通性、牽連性,則反訴原告對張進義提出之反訴,合於上 揭反訴要件。
㈡另反訴原告雖對反訴被告張文良、瑞昇公司、太平洋房屋公 司提起反訴,惟張文良、瑞昇公司、太平洋房屋公司均非本 訴部分之原告,且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張文良、瑞 昇公司、太平洋房屋公司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顯有 欠缺之情形,難謂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反訴原告以張文良、瑞昇公司、太平洋房屋公司為反訴



被告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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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