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434號
TYEV,107,桃簡,434,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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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宜芮
訴訟代理人 鄭志熙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泉永,嗣由江宜芮接任法定代理人 ,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原告管委會第24屆臨時會議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而 江宜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管委會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家中民生廢水、污水排 水管路破裂漏水,造成地下停車場積水及電梯機坑積水其清 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管路勘查費2,000 元合計5, 000 元須由被告負擔,破損之管路請求被告回復其使用功能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管 委會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業已當庭表示支管部分目前均 已修繕完畢,故改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並於被告至庭之 情況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500 元」( 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 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管委會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為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E 棟大樓



(下稱E 棟大樓)中。
㈡、詎E 棟大樓地下一、二樓於106 年10月31日有積水情形,經 原告管委會委請訴外人紘宏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紘宏公 司)查勘,始知前開積水係因系爭房屋之民生廢水排水管路 破裂所致(就原告管委會主張破損之管路,下稱「系爭房屋 支管」),而目前系爭房屋支管已經修復完畢,被告既對系 爭房屋支管有設置、管理之缺失,自應賠付原告管委會積水 清理費、管路勘查費及系爭房屋支管之修繕費共1 萬3,500 元【計算式:3,000 元(積水清理費部分)+2,000 元(管 路勘查費部分)+8,500 元(系爭房屋支管之修繕費部分) =1 萬3,500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因為系爭社區之揚水管損壞,為配合社區修繕, 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就已將流理臺拆除,考量系爭房屋支 管之斷裂處位於系爭房屋之流理臺位置,被告於流理臺拆除 後即無使用該部分之管線,難認E 棟大樓的積水為被告所造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事,業已提出系 爭房屋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 53頁),而原告管委會就E 棟大樓已支出機坑積水清理費3, 000 元、管道間漏水勘查費2,000 元一事,亦有與其主張相 符之報價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 就上開事實部分,堪信為真實,應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已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且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建築物內部之水、 電配置管線瑕疵導致他人具有權利侵害,則建築物所有人即 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建築物所有人得舉證證明 其就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他人之權利損害並非 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則依據民法第191 條但書,建 築物所有人應無須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管委會就系爭房屋支管斷裂原因所為之說明,本



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陳述大意 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
1、原告管委會第24屆之委員於107 年4 月3 日有至E 棟大樓為 現場勘查,發現漏水位置在消防門打開的牆壁內,需要鑿開 才看得到漏水點,該部分住戶一般是無法看到的,當時發現 未論是2 樓至6 樓之主幹管、1 樓排糞主幹管以及地下室之 主幹管均有斷裂之情形,連接主幹管之2 樓至6 樓支管雖亦 有斷裂(系爭房屋支管屬5 樓支管),但師傅表示很難判斷 是主管造成支管斷裂,還是支管造成主管斷裂,而從33號1 樓到6 樓主管、支管皆有斷裂之情形來看,師傅表示可能是 有類似磚塊、碎石等重物往下掉之外力,才會導致2 樓至6 樓之支管同時斷裂。
2、目前依據原告管委會107 年4 月3 日之例會決議、系爭社區 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之表決結果,系爭社 區就漏水修繕責任已改以牆壁為界,亦即住家牆壁內為私管 ,住家牆壁以外之管線為公管,私管由住戶自行修繕,公管 原則由原告管委會進行修繕,然如公管為住戶施工造成之損 害,還是由損害者盡修繕責任,而系爭房屋支管既位於消防 門打開之牆壁內,當屬原告管委會應自行修繕之公管。3、而被告所稱之流理臺位置,確實為原告管委會發現斷管的位 置,考量105 年9 月19日以後被告並未使用該部分之管線, 故被告應非造成積水的原因。
㈢、是依現行證據情事,併參原告管委會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以及現場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第39頁),縱然E 棟 大樓地下室確實於106 年10月間生有積水情事,但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似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該等積水是因系爭房屋支管 斷裂所致,而原告管委會就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欲提出, 也未請求本院為其他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甚 而原告管委會已自行認定造成積水之漏水處均屬公共管線, 並主張當由原告管委會負修繕責任,依此,誠難認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況查,依據原告管委會事後自行勘驗管線斷裂之結果,可知 並非僅有系爭房屋單一樓層之支管有斷裂情形,而是包含主 幹管、2 樓至6 樓之支管均有斷裂之情形,是於主、支管斷 裂時間、斷裂原因無法查明之情況下,本院更難認定E 棟大 樓地下室之積水係因系爭房屋支管斷裂所造成;且依兩造於 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堪認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以後, 即因拔除系爭房屋之流理臺,無從使用系爭房屋支管,是E 棟大樓之積水原因,依據常情,似乎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支管 之管理情況無關。




㈤、末觀原告管委會107 年4 月3 日之會議紀錄,似已以多數表 決決議「管委會提告E 棟33號2 至6 樓共5 件漏水案,由管 委會進行修繕並取消告訴,公有、私有漏水修繕責任以牆壁 為界」(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則原告管委會就本件 之漏水修繕責任,既經決議改由原告管委會自行修繕,則其 猶向被告主張其須負漏水之相關損害賠償,似更無所憑。五、綜合上述,本件系爭社區E 棟大樓106 年10月所生積水清理 費、勘查費及水管修繕費之支出,難認屬被告保管系爭房屋 支管不當所致之損失,則原告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2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3,5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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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