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317號
TYEV,107,桃簡,317,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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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徐銘鴻
法定代理人 徐劉淑珠
      徐永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筠佩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簡亦晨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碧娥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2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下坡路段往大溪武嶺橋方向行駛,闖越 大溪區武嶺橋台四崎頂下坡路口紅燈後,續左轉往桃園市大 溪區武嶺橋西端(桃64線)直行,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 西端與瑞安路1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紅燈轉 為綠燈之前即闖越武嶺橋西端之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瑞安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亦闖越瑞安路1 段之紅 燈通過系爭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臂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失:(一)不能工作之 損失新臺幣(下同)5,019 元、(二)機車維修費29,550元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中(一)、(二)部分合計 34,569元,因兩造均有闖紅燈造成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 50%,故被告賠償17,285元即可,又(三)之部分無責任分 擔,故原告總請求之金額為117,285 元(計算式:10萬元+ 17,285元=117,28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85 元。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檢察官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30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肇事責任為原告無照駕駛及闖紅燈,被告自不負任何損害 賠償責任。況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不能工作 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機車維修費部分,原



告並未計算折舊,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一)兩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105 度交易字第261 號刑案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易上字第330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闖越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台四崎 頂下坡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一路口)紅燈後,再闖越系 爭路口紅燈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依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略 以:【檔案時間00:00:53-00:00:57】原告行向之瑞安路 1 段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00:00:53),原告 機車由瑞安路1 段外線車道行駛過程中,車身逐漸左偏至 中線車道,在原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瑞安 路1 段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00:00:54),惟原告 機車仍闖紅燈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 且原告機車車身已往左偏至畫面右側橫向道路方向(即康 莊路),無減速或停止。【檔案時間00:00:57-00:01:07 】當原告機車已行駛至交岔路口偏往被告行向之康莊路往 武嶺橋西端方向時,被告機車駛來,被告機車與原告機車 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00:00:57),被告機車連車帶人往 畫面左側方向翻滾一圈後,被告機車騎士倒地不起,原告



機車即往畫面左側滑行2 至3 個機車車身的距離,隨後人 車倒地,原告機車騎士或乘客其中一人在摔倒後立即起身 ,另一人仍倒地不起,此發生碰撞過程,原告行向之瑞安 路1 段路口之交通號誌持續為紅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交易卷第42至43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 告騎乘機車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所致。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闖越紅燈云云,惟由系爭路口之監視 器畫面,無從確認被告進入交岔路口當時被告行向路口之 號誌情況。又因本件事故案發交岔路口之號誌時間係以現 場手動改變,並非由號誌中心遠端控制,故號誌中心無相 關記錄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交易 字卷第106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闖越系爭路口紅燈之 行為。至於證人黃群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被告 於案發前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下坡路段往大溪武嶺橋方 向行駛,有闖越大溪區武嶺橋台四崎頂下坡路口紅燈之行 為等語(偵字卷第19頁及反面),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法院勘驗屬實(交易字卷第41頁反面),然被告闖越紅燈 之交岔路口並非其與原告發生碰撞之系爭路口,而是系爭 路口之前一個路口。被告雖在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闖紅燈 ,惟其後並未再闖紅燈,且已遵守交通規則,則就下一個 路口發生之事故而言,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不法行為 可言。再者,在一般情形下,車輛在前一路口闖越紅燈之 行為,並不會造成其在下一個路口發生車禍之結果,則被 告在前一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與其在下一個路口即系爭 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28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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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