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313號
TYEV,107,桃簡,313,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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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陸士龍
被   告 李采潔(原名李雅雯、鍾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
第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下午5 時25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APK-7988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 往新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樹人路56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呂秋芬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6808-EY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而呂秋芬已將系 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各項:①系爭車輛損害新臺幣 (下同)18萬元、②車損鑑定費5,000元、③拖吊費用3,500 元、④醫療費用2,610元、⑤工作損失8,066元、⑥慰撫金12 萬514元,合計為31萬9,6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9,6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拖吊費、醫療費及工作損失 均不爭執,惟被告因本件事故承受壓力,造成憂鬱症加劇, 且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即本 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 被告拘役7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其無力償還云云,然此僅係清償能 力之問題,究不得以此免除清償責任,其此所辯並不足採。 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 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經查,原告雖已將系爭車輛報廢(見本院卷第27頁車輛異 動登記書),系爭車輛固已無修復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原 告仍得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本件應以若干金錢賠償 原告所受車損,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依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定,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高 達20萬7,080 元,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廠出具之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另依原告聲請將系 爭車輛送請鑑定之結果,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間(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正常行情車價僅為18萬元左右,此有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縱未 申請報廢,系爭車輛之修復亦屬經濟上有重大困難,視同全 毀,則原告選擇不予修復,逕行報廢,並主張以上開車價作 為其損害數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之 過失行為受有車損18萬元,應有理由。
㈡車損鑑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已支出鑑價費用5,000 元部分,既為原告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㈢拖吊費、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支出拖吊費3,500元、醫療費用2,610元,並受有5 日不能工 作損失8,06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請假單、薪資明細表、所得稅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4,176 元(計算式:3,500+2,



610 +8,066 =14,176),自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目前自營清潔 公司,月收入約4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目前無收 入,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4頁),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39頁至43頁背面頁);併審酌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當然,復參酌被告過失情 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所辯稱其因本件事故承受壓 力,憂鬱症加劇,並非法定可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22萬9,176 元(計算式 :180,000 +5,000 +14,176+30,000=229,17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9,1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8月20日(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第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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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