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 事 實
一、丙○○因營建生意經營不善,對外舉債甚多,亟需鉅款週轉,明知其自民國八十 年間起,即無何償還大筆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 五日,在其臺北市○○○路○段一四三巷六號住處,以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國小 正對面有一批房屋祇待外牆貼好磁磚即可出售求現為由,向乙○○商借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週轉,為使乙○○同意出借上開款項,明知友人甲○○素好簽賭 六合彩,亦經常出入酒店,本身已積欠甚多債務無力清償,經濟信用不佳,所提 供票號0000000號、帳號六○一六○─五號、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銅鑼辦事處之空白支票一紙(甲○○有授權丙○○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絕無 兌現可能,為順利取得借款,並令乙○○相信其有償債之能力,乃誘以借期二個 月,利息十萬元之優渥條件,並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完成填具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五 月五日及面額六十萬元後,持以交付乙○○收執,並當面保證該紙支票屆期定可 兌現,致乙○○誤信丙○○於二個月即可如期償還借款,而如數交予丙○○現金 五十萬元。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致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丙○○復避不 出面,乙○○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用五十萬元,同時於交 付上開甲○○所提供之支票一紙時,向告訴人保證該紙支票定可如期兌現,惟屆 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借款非告訴人在 其位於臺北市○○○路家中交付,其中三十萬元由告訴人匯入其母親劉邱鳳嬌在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另二十萬元則由其胞弟丁○○轉交,伊於借款時,在臺 中地區尚有三個建築工地進正行收尾工程,其之公司資金週轉狀況一向良好,告 訴人具狀提出告訴前,伊已分別償還告訴人八萬元,其後在伊另案服刑期間,因 丁○○在代伊出售茶園後,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憤拒不替伊償還所餘欠款 ,伊有誠意償還借款,絕非惡意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然上開五十萬元究係借 款抑或為告訴人之投資款一節,雖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迭指稱係被告邀其投 資嘉義東石國小正對面房地之投資款,惟按人於司法機關之供述,倘與己涉有 利害關係時,本難盼其為真實之陳述,同一人前後供述不一時,當以該受訊人 在未經權衡利害關係得失下所為之陳述,較為符合事實,查告訴人就此情於偵 查初訊第一次回答時,陳明:「(問:告丙○○何事?)告他詐欺,八十三年
三月五日左右,在北市○○○路○段一四三巷六號被告以前住處,向我借五十 萬元,作為施做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國小正對面透天厝工程,他言稱借二個月, 我可分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在卷,嗣經公訴人因察覺告訴人 所呈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承諾還款之協議書內係載稱:「茲就清 償合夥事宜不成,而產生債權之事宜,訂立以下償還辦法,經雙方同意確實履 行」,指訴與證據間顯有未合,再訊以告訴人係投資款或借款時,始改稱上開 五十萬元係屬投資款,衡情以告訴人大學畢業之學歷,其對於投資或借貸二者 法律關係不同一情,應知之甚稔,絕無混淆之虞,若為投資款,何以告訴人於 偵查初訊中確明確指陳五十萬元係屬借款,其間指訴情節反覆,實在耐人尋味 ,所陳為投資款一節,更難令人篤信。再查,告訴人於提起本件詐欺告訴前, 與被告間屢有書信往來,其中八十三年八月下旬(信封上蓋有臺灣臺中看守所 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戒護課書報檢查圓戳章),告訴人寄予被告之信件中載稱: 「希望你不是騙我的,你所說的一切我都很相信,我想我對你真的以仁至義盡 了,我只是很後悔將M(應係指金錢)借給你,造成大家的不快、煩惱、憂心 」、「我今天只求你們家能主動將M還我,不要再傷害我了,人善不能被人欺 ,這是道理對嗎?對你,一直視為弟弟般的疼愛,被人貶為男女關係、放高利 貸,對我真的很不公平」等語,及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寄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內亦明確提及:「丙○○你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向本人借款新臺幣 五十萬元,屢催不還。今你家之房屋已全部處理妥當,限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全數清償,以示誠意」等語,此有信件一件及存證信函一紙附卷足憑。 況倘上開款項真屬投資款,論理上告訴人就該筆投資亦須負擔盈虧,在交付款 項之初,既尚未進行該項工程,何以被告即可預期工程一定賺錢,且告訴人得 分取十萬元紅利?上開五十萬元係屬借款,而非投資款,應屬無疑。至五十萬 元借款,確係告訴人親自交予被告一節,非如被告所辯係其胞弟丁○○轉交及 告訴人自行匯款一情,則有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未 曾自告訴人處收到任何轉交予被告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 問筆錄),及本院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臺灣土地銀 行敦化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函查劉邱鳳 嬌、丙○○、、興隆鼎記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有無任何匯入三十 萬元資金之紀錄,經該等銀行函知本院上開帳戶在該段期間內,均無匯入三十 萬元資金之紀錄之回函說明,足資佐證。
(二)第查,被告自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其個人及公司之經營、信用狀況已甚惡化 ,對外舉債之數目,亦非被告所能負擔一節,復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丁○○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丙○○這幾年財務狀況如何?)這幾年不大好」、 「(問:何時開始不好?)八十年就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訊問筆錄)綦詳,且經本院函查被告及其任負責人之興隆鼎記工程有限公司 之經濟信用狀況,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知被告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度因存款不足,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公告為 永久拒絕往來戶,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北票字第 二七九三號函一紙可稽,再觀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送之被告第一次拒絕往來
所有跳票紀錄(含註銷之退票),光以退票日期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者,即高達二百十一張,未經註銷支票亦達八十九張支票;興隆鼎記 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 日期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七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計退票張數達五十 一張,未經註銷者亦有十九張之多,足見被告及其所營公司財務狀況自七十九 年間起即告不善,八十年底至八十三年間更是急遽惡化,其清償能力甚差。(三)再者,被告所持以交付告訴人作為清償工具之上紙支票,其發票人甲○○簽賭 六合彩及出入酒店,積欠大筆債務,本身之經濟信用不佳一節,復經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以:「(問:有何意見?)當時因喜歡賭博,簽六合彩」等語( 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開支票給何人? )給過一家酒店」、「(問:當時為何去銀行開戶申請支票?)我本身那時有 簽六合彩,因賭輸了,所以簽支票給組頭」、「(問:開給組頭多少錢之支票 ?)三十萬開二張,都是給組頭」、「(問:開出去的票,是否在戶頭內有那 麼多錢?)沒有那麼多的存款可以支付票面金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無訛。按支票係屬信用支付工具之無因證券,攸關個人在 社會上之經濟信用,倘非彼此互信、交情甚深之親友,絕無驟然借予空白支票 之理,甲○○既肯將其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並全權委由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 及支票金額,顯見被告與其交情甚篤。又者被告向甲○○借用空白支票之次數 非少,此自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退票日)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 萬(之支票)是借丙○○的,(退票日)三月八日二萬是我給酒店的‧‧‧, (退票日)四月二十七日五十萬是借給丙○○,(退票日)五月六日六十萬是 借給丙○○‧‧‧,(退票日)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五萬去賭博輸錢的」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徵其實,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 絕無不知甲○○素好賭博及積欠大筆債務之理。(四)末查,被告向甲○○借用上紙支票之際,即知甲○○帳戶內並無五十萬元存款 ,可供告訴人提示兌現,被告應自行於支票發票日前存入足夠之金額,亦據被 告及證人甲○○分於本院供陳及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加以被告本身因退票數量甚多,已無何清償能力,上開支票屆期亦絕 無兌現之可能,為說服告訴人同意借予其五十萬元週轉,竟向告訴人謊稱「保 證」該紙支票屆期提示定可兌現,其為借得五十萬元,而施用詐術,令告訴人 因之陷於錯誤,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一情,甚為灼然。此外,並有上開發票人為 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按詐 欺罪為即成犯,於犯罪行為實行完成時,詐欺犯行即告成立,尚不因行為人嗣 後是否因悔悟返還詐得財物,而有所不同,被告於訴訟前後,雖已陸續返還欠 款無誤,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此僅得作為本院量刑之參 考,尚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因週轉不順,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嗣於告訴人提
起訴訟前已先返還八萬元,本院審理中又如數清償其餘欠款四十二萬元,有被告 及告訴人筆錄、匯款單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 度、詐得金額,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婉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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