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李進發
訴訟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翁火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且已罹於時效,而本院107 年 度司票字第153 號本票裁定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 狀態,有待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其提起本訴,即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萬6,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票字第153 號為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 造,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 簽發,然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保證其弟即訴外人李進福向伊租借摩托車 ,而於100 年簽發系爭本票,伊陸續都有向原告催討票款, 卻因一直找不到原告,始於107 年間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而被 告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為保證胞弟李進福租摩托車所簽等 語,並提出機車租賃契約書、授權書、機車租賃付款申請 書、租賃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原告身分證影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亦坦承機車契約書為其 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0頁),惟觀諸上開機車租賃契約書 所附之授權書、機車租賃付款申請書、租賃付款購買約定 書、切結書,其上均有原告承認之親筆簽名及指印,與系 爭本票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簽名,無論其運筆、勾勒、神韻 、字形、字跡之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經核對似均出於同 一人之手,是認系爭本票應係由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應負 發票人之責。
(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已有明定。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0 條、第137 條第1 項也分別有所規範。再前開「 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 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 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由民法第13 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 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 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 ,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10月10日,揆諸前揭規 定,執票人最遲應於103 年10月9 日行使票據權利,然本 件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參(亦詳司票卷),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是認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固主張自系爭本票發票後有持續 向原告請求,則為原告所否認,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以,縱認被 告確曾持續向原告請求,惟均未見被告於請求後6 個月內 起訴,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未中斷而完成,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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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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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0月10日│未記載│286,000元 │李進發、李進發、邱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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