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821號
TYEV,107,桃小,821,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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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蕭妤珍
被   告 蕭戊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街由南平路向力行路方向行駛, 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17時27分許,至中正路與慈祥街口停 等紅燈時,遭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TAJ-196 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後方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14,320元(含工資9,240 元、零件 5,08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碰到系爭車輛,但肇事車輛之車頭沒有壞 ,系爭車輛之車損凹痕應係舊有痕跡,現場亦無碎片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5 、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 申登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證資 料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 頁、第27至36頁反面)互核相符;被告亦當庭 承認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僅爭執系爭車輛並無損害,是以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碰撞正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然被告於行進間應可注意停駛位於前方之 系爭車輛,並保持兩車之間距、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事 發當時固係黑夜,但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當稱良 好,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無損 壞云云,然系爭車輛後車廂已有明顯凹痕,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認現場縱無車殼破碎 之散落物,惟系爭車輛凹損之部分亦與肇事車輛車頭之突 出部位之高度相當,堪認係遭肇事車輛碰撞始造成上開凹 痕,故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壞,是以,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7 月出廠,修復費用為14,320元 ,其中工資費用9,240 元、零件費用5,080 元,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及個 資卷)。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19日,已使用4 年7 月,則新零件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32 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



工資費用為9,872 元【計算式:工資9,240 元+折舊後零 件632 元=9,872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 為9,872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7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於107 年6 月27日 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24頁),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自107 年 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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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80×0.369=1,8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80-1,875=3,205第2年折舊值 3,205×0.369=1,1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5-1,183=2,022第3年折舊值 2,022×0.369=7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2-746=1,276第4年折舊值 1,276×0.369=47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6-471=805第5年折舊值 805×0.369×(7/12)=173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5-17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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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