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31萬3,040 元,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湖簡調字第628 號卷【下稱湖簡卷】第6 頁),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因 考量拍賣報廢車體攤回之金額,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高架內側 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南向31公里100 公尺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 自後側撞擊停等於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樹 蓉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356-M6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孫良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
尾均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後,其修 復費用金額為36萬1,847 元,已逾系爭車輛「投保金額34萬 4,000 元」之「四分之三」即25萬8,000 元,而達原告與黃 樹蓉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標準,原告即於黃樹蓉將系爭 車輛辦理報廢後,依保險契約所定之賠償率,賠付系爭車輛 之保險金共31萬3,040 元【計算式:34萬4,000 元(系爭車 輛投保金額)×91%(保險契約約定之賠償率)=31萬3,04 0 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原告 已因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攤回1 萬2,000 元,故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為30萬1,040 元【計算式:31萬3,040 元(原告已賠付 之保險金)-1 萬2,000 元(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攤回金額) =30萬1,04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停等 於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及因修復費用金額已達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31萬3,040 元之全損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行照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 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保單條款、攤回資料等資料為證( 見湖簡卷第8 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63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湖簡 卷第38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自後方撞擊停等於同向同車道前方之 系爭車輛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 告表(二)在卷可參(見湖簡卷第38頁、第41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見前方車輛停止,就踩煞車,但煞 車距離不夠煞不住車,因而追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湖簡卷第 42頁),顯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既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以 致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具過失。另參民法 第191 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 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 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 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6 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36萬1,847 元,已逾系爭 車輛「投保金額34萬4,000 元」之「四分之三」即25萬8,00 0 元,而達原告與黃樹蓉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標準,業
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保單條款為證(見湖簡卷第16頁至 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39頁),而本院依職權 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當時,在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格雖為39萬元,惟汽 車鑑價協會亦依前揭估價單之修復項目,認定系爭車輛實無 修護必要,並有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系 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原告雖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31萬3,040 元之全損保險金,然因拍賣系爭車輛 車體而攤回1 萬2,000 元,此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利益 ,應自上開已賠付之保險金中扣除,始屬適法。3、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1,040 元(計算式見原告 主張欄),此金額未逾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黃樹蓉之賠償金 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黃樹蓉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1,040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於10 7 年6 月8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 於107 年6 月28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 第20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1,040 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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