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403號
TYEV,106,桃簡,140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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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芳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永湘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李芳至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⑴、發票日期為民國102 年2 月4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7 月30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發票日期為103 年1 月24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到 期日為『未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⑶、發票日期為105 年 2 月2 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未載』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7 年1 月4 日就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1 、2 本票)另主 張時效抗辯,故就編號1 、2 本票部分變更請求如下:㈠、 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編號1 、2 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編號1 、2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至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3 本票),則 仍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編號3 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 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編號1 、2 、3 本票 於判決合稱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做成106 年度司票字第62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273號卷宗下稱【司票卷】),有 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司票卷之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等規定,原告本應負發票人責任,惟 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1、被告張永湘與原告李芳至、訴外人程勝杰卓添壽等人曾於 101 年間就「桃園市桃園區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福元 重劃案)」成立合作協議,四人約定如下:⑴、由被告負責 重劃各項流程,而原告、程勝杰卓添壽等三人則負責土地 所有權人整合、簽訂重劃同意書及契約書等工作;⑵、重劃 純利須於福元重劃案完成始得領取,如於福元重劃案完成前 退出者,即不得領取純利,而前開純利之分配比例為:被告 張永湘55%、程勝杰15%、李芳至15%、卓添壽15%(下稱 「系爭協議」),而於102 年間,為遂行重劃業務之推動, 前開人等亦已以訴外人李莉莉為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 責人,成立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 ),原告當時亦為鴻鼎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2、嗣因有投資客預購福元重劃案完成後之土地,故鴻鼎公司於 102 年1 月底,曾收受此土地購買費之頭期款1,200 萬元, 原告因此獲有獎金110 萬元,惟被告為確保原告於獎金收受 後,仍會依系爭協議進行福元重劃案業務,故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如原告於市地重劃案完成前即 離職,就須返還前開110 萬元之獎金。




3、而原告並未退出福元重劃案,自仍有受領110 萬元之法律上 原因,堪認被告並未具有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況如編號1 、2 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 既於時效期間屆滿後,始就編號1 、2 本票,向法院聲請核 發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時效抗辯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
1、原告係鴻鼎公司協助辦理福元重劃案之業務,依系爭協議, 原告僅於福元重劃案業務完成後,始能獲得15%之純利,而 於福元重劃案完成前,則不能領取任何費用。惟因原告具資 金需求,故於福元重劃案完成前,曾於102 年2 月4 日、10 3 年1 月24日、105 年2 月2 日,向被告個人借款共計110 萬元,並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同時原告已另行開立 切結書,擔保其將切實履行福元重劃案,若未履行,願負一 切之損害賠償。
2、惟原告於106 年之年初,就福元重劃案之業務就不甚積極, 被告並於106 年6 月10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得認原告 已無從依系爭協議獲得紅利,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 亦已屆至,而被告就系爭本票部分,並無時效中斷之相關證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1、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 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被告得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實,縱其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作成原因,被告仍可行使其票據權 利,惟若原告如有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抗辯事由確實存在。




⑵、經查,原告業已自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發票金額 、受款人均為其親自填寫,且其於簽發後有將系爭本票交付 予被告,並有受領1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 31頁),另參被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 ,堪認系爭本票均屬真實,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然因原告 業已為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 就「抗辯事實之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以下則逐一就現行 證據,說明本院就「抗辯事實存否」之認定。
⑶、就福元重劃案之辦理情形,本院就證人卓添壽於107 年6 月 14日具結證稱之內容,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 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 141 頁):
①、我從100 年10月左右開始參與福元重劃案,我有看過鈞院卷 第16頁之合作協議書,也有參與系爭協議,就系爭協議,我 跟原告及程勝杰的工作一樣,我們要拜訪桃園市○○區○○ 段000 號的地主,然後由地主同意並簽署自辦重劃同意書, 如果地主在籌備「市地自辦重劃」有土地買賣事宜,我們也 會進行協助,當初分配的時候,我是負責桃園區的地主為主 ,其他人負責外地的地主。
②、依我的印象,就福元重劃案於101 年3 月左右有成立鴻鼎公 司,大概是101 年8 月到10月間,鴻鼎公司資金的其中一筆 是由我去跟沈德福談的,由沈德福出資一億元去購買抵費地 500 坪,後來有談成,且沈德福還有支付第一期款項1,200 萬元給公司,公司收到資金後是用來營運,並沒有分獎金給 大家,但因為我有順利引進資金,因此頭期款進來後我有拿 到60萬元的傭金,這在公司內部是公開的訊息,我也沒就領 取佣金一事簽立切結書及票據,我不清楚原告於1,200 萬元 引進後,有無因何故拿到分配。
③、但1200萬元引進後,原告及程勝杰有找我說要一起跟公司借 款,但公司到底要借給原告及程勝杰分別多少錢,是由被告 決定,也因為之前有衝突,我不介入借錢跟還錢這塊,所以 我不知道原告及程勝杰分別跟公司借了多少錢、他們什麼時 候要還錢,但他們應該是有開立票據,我不知道原告及程勝 杰,後來究竟是向被告借到錢還是跟鴻鼎公司借到錢。我雖 有看過系爭本票,但不知道開票原因,也不知道原告與被告 間有無金錢往來等語。
④、參酌證人卓添壽之證詞,輔參兩造於開庭時之陳述,另考量 被告所提之公證書、桃園市福元自辦市地重劃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7 頁),可知至遲 於102 年1 月,訴外人沈德福曾向鴻鼎公司預購位於「桃園



市福元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面積約500 坪之土地,其與鴻 鼎公司亦約定:於鴻鼎公司取得籌備會資格時,沈德福願給 付鴻鼎公司第一期款1,200 萬元,有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 6 頁);而沈德福似亦已給付1,200 萬元予反訴原告,並有 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
⑤、然依證人卓添壽具結後之證詞,鴻鼎公司於其與沈德福締結 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第一期款1,200 萬元後,似未分配獎 金給從事福元重劃案之人(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且依證人卓添壽之證言,於沈德福支付1,200 萬元後 ,證人卓添壽除領取佣金並自己另行向鴻鼎公司借款外(見 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似亦無領取到任何 獎金,另觀證人卓添壽領取佣金時,也未如原告所稱併書立 切結書與本票,是依證人卓添壽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稱「 其受領之110 萬元為鴻鼎公司所發放獎金」一事為真。⑷、而就原告有無領取獎金之情形,本院就證人梁廣龍於107 年 3 月31日具結證稱之內容,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 整順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至第109 頁):
①、我現在還有在做土地重劃,土地重劃之工作主要是去跟地主 講解此區塊要做重劃,並說服地主來作重劃及取得地主同意 進行重劃之同意書,進行重劃的公司,如果資金比較雄厚的 話,會固定發薪水,否則就要去找金主或建商,如果金主有 撥出資金的話,大家會開會來談該筆資金要以何種比例、何 種方式來發放,好讓跑地主的人也可以過生活,不會將資金 全數留在公司。
②、我印象中,原告與程勝杰是鴻鼎公司之合夥人,但他們怎麼 領取紅利跟獎金,則要看鴻鼎公司怎麼跟他們約定,數目我 不清楚;我認為土地重劃中,當頭的人於資金進來的時候, 就會告知合夥人有多少錢進來,並依照合夥之比例下去給合 夥人,依我的認知,這樣的分配不叫借款,而因為原告與程 勝杰二人有在跑地主,當初他們的協議有可能是分配比例, 我印象中原告有拿到錢,這有可能是獎金等語。③、是依證人梁廣龍之證詞,其雖知悉原告有從事福元重劃案之 業務,然其就原告與鴻鼎公司間,有關「獎金與紅利之具體 約定」並不清楚,則證人梁廣龍依據原告個人之陳述,輔參 證人梁廣龍之經驗,遽認:「原告所領取的錢可能為獎金」 一事(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否全然可信,似有疑義,況 依證人梁廣龍之證言,其至多也僅能推論原告受領之金錢「 可能」為獎金,而無法確認該筆金錢「確實」為獎金,則依



此等證詞,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係因「獎金發放」而受領110 萬元;再依原告之陳報狀,已稱證人梁廣龍無法回答系爭本 票之開票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證人梁廣龍之 證述結果,本院也無法獲得系爭本票開票原因是為擔保「原 告將持續於鴻鼎公司任職」之心證。
⑸、另就原告有無領取獎金之情形,本院就證人吳熔瑜於107 年 3 月31日具結證稱之內容,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 整順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 110 頁):
①、我之前為地政局之副局長,係土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就土地 重劃大概接觸了20年,目前已退休,就我的認知,兩造有訂 立合作協議書,當時原告及程勝杰應為公司股東,簽立協議 書之人數是4 個人。因為自辦重劃最重要的就是獲得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因此原告及程勝杰主要之工作應該是跟土地 所有權人接觸,並讓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同意書,而因同 意書需要經過公證,故原告及程勝杰也要去跑公證之流程, 有時候他們也會去跑市政府。
②、每個自辦重劃發放薪資或獎金之方式不一樣,有些是有固定 底薪,有些是於取得同意書時可以另行取得獎金,有的則是 依據結果分配比例,如果依照協議書之內容,我印象中是不 支薪的,可能是階段性之獎金,至於原告及程勝杰跟被告間 約定之方式,不是很清楚,我也不清楚原告及程勝杰是否有 與被告或鴻鼎公司借貸,我有印象當時與程勝杰聊天時,有 提及「拿到獎金,簽立本票」之事宜,當時也有問程勝杰既 然是獎金,為何還要簽立本票等語。
③、是依證人吳熔瑜之證詞,其雖也知悉原告有從事福元重劃案 之業務,並了解自辦重劃案有多種不同發放薪資及獎金之方 式,然證人吳熔瑜並不清楚原告與鴻鼎公司間就「獎金與紅 利之發放約定」為何,且證人吳熔瑜並未見聞鴻鼎公司發放 獎金予原告之經過,僅係聽聞程勝杰曾陳述:其因福元重劃 案收受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也無從使本院遽認 原告係因「獎金發放」而受領110 萬元,況自證人吳熔瑜亦 曾質疑程勝杰:如確實是領取獎金,何以須簽立本票一事( 見本院卷第110 頁),當認一般重劃案如有發放獎金,應無 使受領獎金者簽發本票之情形,則原告受領110 萬元,是否 確實為獎金,益徵有疑;再依原告之陳報狀,也已稱證人吳 熔瑜無法回答系爭本票之開票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認依證人吳熔瑜之證述結果,本院仍無法獲得系爭本票 開票原因是為擔保「原告將持續於鴻鼎公司任職」一事之心 證。




⑹、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考量票據債權具有無 因性,且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無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 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仍未能成功舉證其主張之票據簽 發原因關係及其因前開原因關係所具之票據法第13條抗辨事 由,本院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僅能認定被 告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2、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票 據債權人就該票據對發票人之請求權將因3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當屬甚明。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也分別有所明定。⑵、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02 年7 月30日、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4日,有上開本票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是編號1 、2 本票之時效分別於105 年7 月29日、106 年1 月23日就已屆至,而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始聲請本票裁定 ,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司票卷第2 頁),難認被告係 於時效內行使其票據權利;況被告也稱:就系爭本票,其並 無時效中斷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編 號1 、2 本票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上開本票所生本金、 利息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時效完成,原告因而已取得時效 抗辯,得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編號1 、 2 本票所示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編號1 、2 本 票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 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事,認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依 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應適用之程序: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已有 所明文;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已核定為110 萬 元,有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被告 張永湘即反訴原告(下均以「反訴原告」稱之)所提反訴, 部分聲明係請求原告李芳至即反訴被告(下均以「反訴被告 」稱之)給付110 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3 頁,有關 聲明之內容及變更詳後述),是本件或可能因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而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範圍,惟兩造既不抗辯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應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從而,本件仍可合法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 明。
二、反訴合法性之認定: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之請求,先位係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因系爭本票受有之110 萬元利益,備位則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本票擔保之30萬元借 款,或其受有預付紅利之不當得利,堪認前開訴訟標的,均 係就系爭本票及其基礎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得認本訴及反訴 之攻擊防禦方法間,於法律及事實上均具密切關係,且審判 資料亦有共通性,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依上規定,於法尚 合,即應准許。
三、反訴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107 年6 月14日當庭變 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關 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此等反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係鴻鼎公司協助辦理福元重劃案之業務,雙方簽有 系爭協議,並以協議約定反訴被告僅得於福元重劃案業務完 成後,始能獲得依系爭協議約定之15%之純利,而於福元重 劃案完成前,反訴被告均不能領取任何費用。惟因反訴被告 具資金需求,故於102 年至105 年間,陸續向反訴原告個人 借款共計110 萬元,並以福元重劃案之業務紅利及系爭本票 作為借款擔保。
㈡、然因反訴被告於106 年初即未積極進行業務,反訴原告因而 於106 年6 月10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是反訴被告既已 確定無法依系爭協議領取紅利,堪認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 償期業已屆至;而系爭本票縱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仍須返 還其因票據原因關係所受之110 萬元利益。況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清償期亦已屆至,反訴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縱若 鈞院認定該110 萬元為福元重劃案之紅利預付,考量系爭協 議業已解約,反訴被告亦無保留上開紅利之法律上原因,其 仍須將之返還予反訴原告,惟為求簡速,反訴原告於備位聲 明中,僅就其中30萬元部分為請求,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五、反訴被告則以:其所受領之110 萬元,為鴻鼎公司發放之獎 金,只是當時反訴原告為鴻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由反訴 原告將獎金交付予反訴被告,當時雙方亦已約定於反訴被告 可依系爭協議獲得純利時,要扣除反訴被告業已領取之110 萬元;而其簽發系爭本票,只是為擔保其將持續從事福元重



劃案,而不會中途退出,考量反訴被告迄今均持續不懈於福 元重劃案,且反訴被告亦未解除系爭協議,則反訴被告應得 保有此110 萬元,且於反訴被告於106 年5 月將反訴原告就 鴻鼎公司之股份過戶給他人前,從未曾向反訴原告追討款項 ,益徵反訴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利益返還請求權 ,僅是票據法上為平衡當事人雙方利益之特種請求權,而非 基於票據關係、或基於民法規定所生之權利,是執票人如可 證明其於票據權利消滅時為票據權利人,其所具之票據權利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可行使此利 益返還請求權。
2、觀諸反訴被告業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 票日、發票金額及受款人均為其親自填寫,並稱其寫好後就 在辦公室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反訴原告,當時確實有受領1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是依反訴被告 自述之開票經過,併參系爭本票之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 ,堪認系爭本票形式上應屬有效票據,且兩造就系爭本票應 屬直接前後手。
3、反訴被告雖抗辯:該110 萬元為鴻鼎公司所發放之獎金,當 初反訴原告為防免反訴被告受領獎金後就不再工作,故要求 反訴被告須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將會持續任職,而事後如有依 系爭協議發放純利之情況,反訴被告可受領之純利數額,須 扣除此筆獎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 188 頁),反訴被告就系爭本票,似欲主張「原因關係欠缺 」之抗辯;惟依現行卷證資料,尚未能使本院獲致反訴被告 就系爭本票具票據法第13條抗辨事由之心證,已如本訴部分 所述,本院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僅能認定 反訴原告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且編號1 、2 本票之票 據權利,確實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4、考量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該等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 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本院亦毋庸再審究反訴被告自行主張之 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且觀反訴被告簽發編號1 、2 本票 ,確實受領90萬元之積極利益,而於反訴被告此發票人無法 證明其係自鴻鼎公司受有積極利益之情況下,堪認本件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票據利益90萬元為有理由。5、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 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 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被告須負之90萬元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 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7 年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6、而反訴原告因編號3 本票對反訴被告仍有票據債權存在,業 為本院於本訴所認定,該張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為10 5 年2 月2 日,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是編號3 本票之債權所生之請求權,既尚未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反訴原告仍得對反訴被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於該等情 事下,編號3 本票並無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票據上 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情形,反訴被告自不得向反訴原告行 使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又反訴先位聲明,就編號3 本票於 訴之變更後,既僅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作為其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就編號1 、2 本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 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本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就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 之本票,備位僅以「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本院判命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有其民事準備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 ,考量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反訴原告之先位之訴已有



理由如,則依據當事人真意,本院自無須就編號2 本票再行 審理備位之訴部分;至編號3 本票,依據反訴原告之真意, 既限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則本 院亦僅能針對前開法律關係,審究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無 前述權利可為行使。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3、次按消費借貸,須當事人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因而有 移轉金錢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故並非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克成立有消費借貸契約,尚 須當事人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行成立該契約。是 當事人若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消費借貸關 係存於「反訴原告張永湘」及「反訴被告李芳至」之間(見 本院卷第188 頁),而反訴被告卻已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就應針對雙方業已具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事加以證明,經查:⑴、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經過,反訴原告張永湘稱:當時因為 沈德福有一筆錢來到鴻鼎公司,反訴被告及程勝杰誤以為這 筆錢是公司的盈餘,希望能夠發放給他們,但是我記得我當 時說的很清楚,這是借款,後來有把錢先借給反訴被告及程 勝杰,請他們簽切結書及本票,因為當時反訴被告及程勝杰 以對我發表不利之言論,故要擔保他們不可以再對我做不利 之言論,如果有不利之言論,反訴被告及程勝杰必須要付出 契約書約定之營利,並且要解除雙方之合作關係,而本票是 將來將有紅利盈餘或是他們不做的話,要扣回來,反訴被告 及程勝杰要返還給我,當時沒有簽立借據,是以為本票比較 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依據反訴 原告本人所述,當時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際,除簽發本 票外,並無另行簽立如「借據」之書面資料加以證明兩造確 實具有「消費借貸合意」。
⑵、而觀反訴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1頁 ),其中除可見反訴被告於中保證其於雙方合作期間,不會



做出不利反訴原告及福元重劃案之不當行為外,未能見到任 何有關「兩造具消費借貸合意」之字樣,難認此切結書可證 明兩造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而反訴被告稱其於簽發編號 3 本票時,僅有其與反訴原告二人在場(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依此等票據簽發情事,似別無兩造外之第三人見聞簽發 票據之經過,則於反訴原告交付20萬元予反訴被告時,究竟 兩造有無說明合意該等20萬元,是因「兩造之消費借貸合意 」所交付,亦有疑義。
⑶、而查證人梁廣龍、吳熔瑜、卓添壽具結證述之過程,均表示 其不清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39 頁),考量 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簽發票據之原因亦不一而足 ,是依據現行證據資料,誠難認定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 借貸事實,業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具體事證,於反訴原告 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下,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無從 對反訴原告作何有利之認定。至反訴原告稱本件「反訴被告 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借款切結應視同自認為真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縱然反訴被告就其曾簽發編號 3 本票及簽署切結書一事不爭執,然於反訴被告業已否認具 借款情事之情況下,難認本件反訴被告有就反訴原告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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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