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313號
TYEV,106,桃簡,1313,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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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程勝杰(原名:程玉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永湘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程勝杰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民國102 年2 月4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7 月30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6 年12月28日就該本票另主 張時效抗辯,並變更請求如下:㈠、先位聲明為:「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當庭亦表示:希望鈞院 先行審酌時效抗辯之部分,如無理由再行審酌債權不存在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經核其變更乃係 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做 成106 年度司票字第274 號裁定(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274 號卷宗下稱【司票卷】,而106 年度司票字第274 號裁 定則稱「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票卷之全案卷 宗查核屬實,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等規 定,原告本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1、被告張永湘與原告程勝杰、訴外人李芳至卓添壽等人曾於 101 年間就「桃園市桃園區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福元 重劃案)」成立合作協議,四人約定如下:⑴、由被告負責 重劃各項流程,而原告、李芳至卓添壽等三人則負責土地 所有權人整合、簽訂重劃同意書及契約書等工作;⑵、重劃 純利須於福元重劃案完成始得領取,如於福元重劃案完成前 退出者,即不得領取純利,而前開純利之分配比例為:被告 張永湘55%、程勝杰15%、李芳至15%、卓添壽15%(下稱 「系爭協議」),而於102 年間,為遂行重劃業務之推動, 前開人等亦已以訴外人李莉莉為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 責人,成立有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 司),原告當時亦為鴻鼎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2、嗣因有投資客預購福元重劃案完成後之土地,故鴻鼎公司於 102 年1 月底,曾收受此土地購買費之頭期款1,200 萬元, 原告因此獲有獎金50萬元,惟被告為確保原告於獎金收受後 ,仍會依系爭協議進行福元重劃案業務,故要求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如原告於市地重劃案完成前即離 職,就須返還前開50萬元之獎金。
3、而系爭本票屬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為102 年2 月4 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如於發票 日起算3 年間,不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該等票據權利早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既於時效期間屆滿後,始向法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時效抗辯; 況原告亦未退出福元重劃案,自仍有受領50萬元之法律上原 因,堪認被告並未具有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




1、原告係鴻鼎公司協助辦理福元重劃案之業務,依系爭協議, 原告僅於福元重劃案業務完成後,始能獲得15%之純利,而 於福元重劃案完成前,則不能領取任何費用。惟因原告具資 金需求,故於福元重劃案完成前,曾向被告個人借款50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同時原告已另行開立切結書, 擔保其將切實履行福元重劃案,若未履行,願負一切之損害 賠償。
2、惟原告於106 年年初,就福元重劃案之業務就不甚積極,被 告並於106 年6 月10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得認原告已 無從依系爭協議獲得紅利,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亦 已屆至,而被告就系爭本票部分,並無時效中斷之相關證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票 據債權人就該票據對發票人之請求權將因3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當屬甚明。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也分別有所明定。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2 月4 日,有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系爭本票之時效於105 年2 月3 日就已屆至,而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始聲請本票 裁定,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司票卷第2 頁),難認被 告係於時效內行使其票據權利;況被告也稱:就系爭本票, 其並無時效中斷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 ,益徵系爭本票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系爭本票所生本金 、利息等債權之請求權至105 年2 月3 日時效就已時效完成 ,原告因而已取得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已稱:希望先行審酌時效抗辯之部分,如無理由再 行審理債權不存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 既已認定,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並判決 原告先位聲明勝訴,依據當事人真意,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 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應適用之程序: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已有 所明文;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已核定為50萬元 ,有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然被告張 永湘即反訴原告(下均以「反訴原告」稱之)所提反訴,部 分聲明係請求原告程勝杰即反訴被告(下均以「反訴被告」 稱之)給付7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9 頁,有關聲明 之內容及變更詳後述),是本件或可能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而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 圍,惟兩造既不抗辯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從而,本件仍可合法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二、反訴合法性之認定: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原係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為50萬元)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而反訴原告則於107 年1 月19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 第65頁),而依反訴原告就反訴為訴之變更後,其先位聲明 均係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共70萬元(見 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39 頁反面),而本院認反訴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所提之反訴,因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故認該部分之反訴為不合法,另



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就該裁定如有不服,應可依法加以抗 告救濟,併與敘明。
㈡、至反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之請求,除前述不合法之部分外, 先位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因系爭 本票受有之50萬元利益,備位則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之借款, 或其受有預付紅利之不當得利,堪認前開訴訟標的,均係就 系爭本票及其基礎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得認本訴及反訴就該 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間,於法律及事實上均具密切關係,且 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故反訴原告所提與系爭本票相關之反 訴,依上規定,於法尚合,即應准許。本院審酌反訴之範圍 ,即限於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反訴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嗣於107 年6 月14日 當庭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得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得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39 頁反面),就 反訴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除前已述及屬不合法之部分外, 其餘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此 等反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係鴻鼎公司協助辦理福元重劃案之業務,雙方簽有 系爭協議,並以協議約定反訴被告僅得於福元重劃案業務完 成後,始能獲得依系爭協議約定之15%之純利,而於福元重 劃案完成前,反訴被告均不能領取任何費用。惟因反訴被告 具資金需求,故於102 年2 月4 日向反訴原告個人借款50萬 元,並以福元重劃案之業務紅利及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㈡、然因反訴被告於106 年初即未積極進行業務,反訴被告因而 於106 年6 月10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是反訴被告既已 確定無法依系爭協議領取紅利,堪認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



償期業已屆至;而系爭本票縱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仍須返 還其因票據原因關係所受之50萬元利益。又如鈞院認定該50 萬元為福元重劃案之紅利預付,考量系爭協議業已解約,反 訴被告亦無保留50萬元紅利之法律上原因,其仍須返還50萬 元予被反訴原告,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五、反訴被告則以:其所受領之50萬元,為鴻鼎公司發放之獎金 ,只是當時反訴原告為鴻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由反訴原 告將獎金交付予反訴被告,當時雙方亦已約定於反訴被告可 依系爭協議獲得純利時,要扣除反訴被告業已領取之50萬元 ;而其簽發系爭本票,只是為擔保其將持續從事福元重劃案 ,而不會中途退出,考量反訴被告迄今均持續不懈於福元重 劃案,且反訴被告亦未解除系爭協議,則反訴被告應得保有 此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利益返還請求權 ,僅是票據法上為平衡當事人雙方利益之特種請求權,而非 基於票據關係、或基於民法規定所生之權利,是執票人如可 證明其於票據權利消滅時為票據權利人,其所具之票據權利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可行使此利 益返還請求權。
㈡、觀諸反訴被告業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 票日、發票金額及受款人均為其親自填寫,並稱其寫好後就 在辦公室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反訴原告,當時確實有受領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79 頁),是依反訴被告 自述之開票經過,併參系爭本票之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 ,堪認系爭本票形式上應屬有效票據,且兩造就系爭本票應 屬直接前後手。
㈢、惟反訴被告亦已抗辯:其並非向反訴原告借款始受領50萬元 ,該50萬元為鴻鼎公司所發放之獎金,當初反訴原告為防免 反訴被告受領獎金後就不再工作,故要求反訴被告須簽發系 爭本票擔保將會持續任職,而事後如有依系爭協議發放純利 之情況,反訴被告可受領之純利數額,需扣除此筆獎金數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第56頁、第104 頁至 第104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反訴被告就系爭本票,似 欲主張「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是以: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 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反訴原告得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實, 縱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作成原因,反訴原告仍 可行使其票據權利,惟若反訴被告如有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則應由反訴被告舉證證明其抗辯事由確實存在。2、經查,反訴被告業已自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發票 金額、受款人均為其親自填寫,且其於簽發後有將系爭本票 交付予反訴原告,並有受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至第54頁),另參反訴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 卷第70頁),堪認系爭本票應屬真實,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然因反訴被告業已為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 說明,反訴被告自應就「抗辯事實之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以下則逐一就現行證據,說明本院就「抗辯事實存否」之 認定。
㈣、就福元重劃案之辦理情形,本院就證人卓添壽於107 年6 月 14日具結證稱之內容,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 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 137 頁):
1、我從100 年10月左右開始參與福元重劃案,我有看過鈞院卷 第16頁之合作協議書,也有參與系爭協議,就系爭協議,我 跟反訴被告程勝杰李芳至的工作一樣,我們要拜訪桃園市 ○○區○○段000 號的地主,然後由地主同意並簽署自辦重 劃同意書,如果地主在籌備「市地自辦重劃」有土地買賣事 宜,我們也會進行協助,當初分配的時候,我是負責桃園區 的地主為主,其他人負責外地的地主。
2、依我的印象,就福元重劃案於101 年3 月左右有成立鴻鼎公 司,大概是101 年8 月到10月間,鴻鼎公司資金的其中一筆 是由我去跟沈德福談的,由沈德福出資一億元去購買抵費地 500 坪,後來有談成,且沈德福還有支付第一期款項1,200 萬元給公司,公司收到資金後是用來營運,並沒有分獎金給



大家,但因為我有順利引進資金,因此頭期款進來後我有拿 到60萬元的傭金,這在公司內部是公開的訊息,我也沒就領 取佣金一事簽立切結書及票據,我不清楚反訴被告於1,200 萬元引進後,有無因何故拿到分配。
3、但1200萬元引進後,反訴被告及李芳至有找我說要一起跟公 司借款,但公司到底要借給反訴被告或李芳至分別多少錢, 是由反訴原告決定,也因為之前有衝突,我不介入借錢跟還 錢這塊,所以我不知道反訴被告、李芳至分別跟公司借了多 少錢、他們什麼時候要還錢,但他們應該是有開立票據,我 不知道反訴被告及李芳至,後來究竟是向反訴原告借到錢還 是跟鴻鼎公司借到錢。我雖有看過系爭本票,但不知道開票 原因,也不知道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有無金錢往來等語。4、參酌證人卓添壽之證詞,輔參兩造於開庭時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04 頁、第136 頁反面),另考量反訴原告所提之公證 書、桃園市福元自辦市地重劃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票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可知至遲於102 年1 月, 訴外人沈德福曾向鴻鼎公司預購位於「桃園市福元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面積約500 坪之土地,其與鴻鼎公司亦約定: 於鴻鼎公司取得籌備會資格時,沈德福願給付鴻鼎公司第一 期款1,200 萬元,有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而沈德福似 亦已給付1,200 萬元予反訴原告,有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5、然依證人卓添壽具結後之證詞,鴻鼎公司於其與沈德福締結 上開買賣契約、並收受第一期款1,200 萬元後,似未分配獎 金給從事福元重劃案之人(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且依證人卓添壽之證言,於沈德福支付1,200 萬元後 ,證人卓添壽除領取佣金並自己另行向鴻鼎公司借款外(見 本院卷第134 頁、第136 頁反面),似亦無領取到任何獎金 ,且證人卓添壽領取佣金時,亦未如反訴被告所稱併書立切 結書與本票,是依證人卓添壽之證述,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稱 「其於102 年受領之50萬元為鴻鼎公司所發放獎金」一事為 真。
㈤、而就反訴被告有無領取獎金之情形,本院就證人梁廣龍於10 7 年3 月31日具結證稱之內容,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調整順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5 頁 反面至第107 頁):
1、我現在還有在做土地重劃,土地重劃之工作主要是去跟地主 講解此區塊要做重劃,並說服地主來作重劃及取得地主同意 進行重劃之同意書,進行重劃的公司,如果資金比較雄厚的



話,會固定發薪水,否則就要去找金主或建商,如果金主有 撥出資金的話,大家會開會來談該筆資金要以何種比例、何 種方式來發放,好讓跑地主的人也可以過生活,不會將資金 全數留在公司。
2、我印象中,反訴被告與李芳至是鴻鼎公司之合夥人,但他們 怎麼領取紅利跟獎金,則要看鴻鼎公司怎麼跟他們約定,數 目我不清楚;我認為土地重劃中,當頭的人於資金進來的時 候,就會告知合夥人有多少錢進來,並依照合夥之比例下去 給合夥人,依我的認知,這樣的分配不叫借款,而因為原告 二人有在跑地主,當初他們的協議有可能是分配比例,我印 象中反訴被告有拿到錢,這有可能是獎金等語。3、是依證人梁廣龍之證詞,其雖知悉反訴被告有從事福元重劃 案之業務,然其就反訴被告與鴻鼎公司間,有關「獎金與紅 利之具體約定」並不清楚,則證人梁廣龍依據反訴被告個人 之陳述,輔參證人梁廣龍之經驗,遽認:「反訴被告所領取 的錢可能為獎金」一事(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否全然可 信,似有疑義,況依證人梁廣龍之證言,其至多也僅能推論 反訴被告受領之金錢「可能」為獎金,而無法確認該筆金錢 「確實」為獎金,則依此等證詞,本院無從認定反訴被告係 因「獎金發放」而受領50萬元;再依反訴被告之陳報狀,已 稱證人梁廣龍無法回答系爭本票之開票原因等情(見本院卷 第72頁),是依證人梁廣龍之證述結果,本院也無法獲得系 爭本票開票原因是為擔保「反訴被告將持續於鴻鼎公司任職 」之心證。
㈥、另就反訴被告有無領取獎金之情形,本院就證人吳熔瑜於10 7 年3 月31日具結證稱之內容,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調整順序,綜合其證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7 頁 至第108 頁):
1、我之前為地政局之副局長,係土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就土地 重劃大概接觸了20年,目前已退休,就我的認知,兩造有訂 立合作協議書,當時反訴被告及李芳至應為公司股東,簽立 協議書之人數是4 個人。因為自辦重劃最重要的就是獲得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因此反訴被告及李芳至主要之工作應該 是跟土地所有權人接觸,並讓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同意書 ,而因同意書需要經過公證,故反訴被告及李芳至也要去跑 公證之流程,有時候他們也會去跑市政府。
2、每個自辦重劃發放薪資或獎金之方式不一樣,有些是有固定 底薪,有些是於取得同意書時可以另行取得獎金,有的則是 依據結果分配比例,如果依照協議書之內容,我印象中是不 支薪的,可能是階段性之獎金,至於反訴被告及李芳至跟反



訴原告間約定之方式,不是很清楚,我也不清楚反訴被告及 李芳至是否有與反訴原告或鴻鼎公司借貸,我有印象當時與 反訴被告聊天時,有提及「拿到獎金,簽立本票」之事宜, 當時也有問反訴被告既然是獎金,為何還要簽立本票等語。3、是依證人吳熔瑜之證詞,其雖也知悉反訴被告有從事福元重 劃案之業務,並了解自辦重劃案有多種不同發放薪資及獎金 之方式,然證人吳熔瑜並不清楚反訴被告與鴻鼎公司間就「 獎金與紅利之發放約定」為何,且證人吳熔瑜並未見聞鴻鼎 公司發放獎金予反訴被告之經過,僅係聽聞反訴被告曾陳述 :其因福元重劃案收受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無 從使本院遽認反訴被告係因「獎金發放」而受領50萬元,況 自證人吳熔瑜亦曾質疑反訴被告:如確實是領取獎金,何以 須簽立本票一事(見本院卷第108 頁),當認一般重劃案如 有發放獎金,應無使受領獎金者簽發本票之情形,則反訴被 告受領50萬元,是否確實為獎金,益徵有疑;再依反訴被告 之陳報狀,也已稱證人吳熔瑜無法回答系爭本票之開票原因 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可認證人吳熔瑜之證述結果,本 院仍無法獲得系爭本票開票原因是為擔保「反訴被告將持續 於鴻鼎公司任職」一事之心證。
㈦、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考量票據債權具有無 因性,且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無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 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反訴被告仍未能成功舉證其主張之票 據簽發原因關係及其因前開原因關係所具之票據法第13條抗 辨事由,本院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僅能認 定反訴原告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且誠如本訴部分所述 ,反訴原告之票據權利確實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㈧、考量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該等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 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是本院亦毋庸再審究反訴被告自行主張 之票據原因關係,且觀反訴被告此發票人既亦確實受領50萬 元之積極利益(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而於發票人無法 證明其係自鴻鼎公司受有積極利益之情況下,堪認本件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票據利益50萬元為有理由。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 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 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 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 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7 年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71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就先位聲明,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 定,就系爭本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10 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反訴之先位聲明,除就編號 2 本票提起反訴部分屬不合法,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 不屬現行反訴審理範圍外,其餘聲明本院已認反訴原告全部 勝訴,依據當事人之真意,本院應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加以准 駁,另予說明(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僅係就兩造 間之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依證據情事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為 認定,至系爭協議是否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如未合法解 除,反訴被告是否尚能依據系爭協議領取純利?而反訴原告 就反訴被告是否因其他事項,具有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本件 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九、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毋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又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本訴及合法提起 之反訴訴訟標的應為相同,故該部分之反訴應不須徵收裁判 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反訴之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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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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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50萬元 │102 年2 月4日 │未載 │程玉光張永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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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20萬元 │103年1月24日 │未載 │程玉光│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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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其姓名尚為「程玉光」,直至103 年3 月7 日始更│
│ │改為程勝杰(見本院個資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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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