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尚義
張天和
張清富
張清壹
張春木
張志賢
張美香
張美英
蔡皓宇即張美玲之繼承人
蔡佳霖即張美玲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監 護 人 謝美秀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受 告知 人 張美娥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受告知人就被繼承人張文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及受告知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列訴外人張美娥為被告,請求分 割張文中遺產,但未列明遺產,嗣後查明張文中之遺產,並 聲明:被告及受告知人就被繼承人張文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及受告知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撤回對張美娥之起訴 ,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原告變 更前、後之請求,均係代位張美娥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 之財產,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張 美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而張美娥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繼承人之一,是本件訴訟結果對張美娥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本院已依上揭規定,將訴訟進度及資料通知送達於張 美娥(本院卷第116 、132 、151 頁、本院卷二第32頁), 合先敘明。
三、被告張尚義、張天和、張志賢、張美英、蔡皓宇、蔡佳霖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張美娥之債權人,張美娥於民國 94年2 月18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8年6 月8 日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57,980元及自98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張美娥於94年2 月21日向原 告借款106,000 元,惟張美娥迄今尚積欠原告103,945 元及 自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前已對張美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張美 娥之父即訴外人張文中於89年1 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目前由張美娥及被告公同共有,惟繼承人迄今未 協議分割遺產,而張美娥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 告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張美娥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及受告知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清富、張清壹、張春木、張美香則以:不同意分割 ,因為這是張美娥個人之債務。
(二)被告張尚義、張天和、張志賢、張美英、蔡皓宇、蔡佳霖 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張美娥之債權人,而張美娥之父即張文中於89 年1 月11日死亡,而張文中之配偶於74年6 月6 日死亡,長 男張天德於59年9 月22日死亡且無子嗣、次男張天清於75年 6 月22日死亡,由張天清之長男張尚義代位繼承、三女周美 麗已由訴外人收養,且無終止收養關係、五女張美玲則於99 年9 月10日死亡,應由長男蔡皓宇、次男蔡佳霖繼承其所繼 承自張文中之應繼分,是張文中之遺產應由次男張天清之子
張尚義、三男張天和、四男張清富、五男張清壹、六男張春 木、七男張志賢、長女張美香、次女張美英、四女張美娥、 五女張美玲之子蔡皓宇、蔡佳霖等11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而張文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目前由被告 及張美娥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2、36至 37、5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自己建築之房 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 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民法第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 B屋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甲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 取得所有權,乙、丙、丁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 規定,取得B屋所有權,僅因B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 得就B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乙、丙、丁 所繼承取得B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 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 條規定之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 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B屋既為甲之 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準 此,法院仍得就A地所有權、B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乙、 丙、丁分別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張文中所遺之 遺產之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之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建物 固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張文中為所有權人,受告知人張美娥 及被告為張文中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僅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無從辦 理繼承登記,但仍得依法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張美娥為張文中之繼承 人,其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張文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美娥請求分割張文中之遺產,即 無不合,被告張清富、張清壹、張春木、張美香雖辯稱不同 意分割,因為這是張美娥個人之債務云云,惟繼承人本得隨 時請求分割,且張美娥對於原告代位其請求分割亦稱無意見 ,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 及受告知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張文中遺產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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