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114號
TYEV,106,桃簡,1114,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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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廖芳男(即吳阿恭之繼承人廖傳旺之繼承人)
      廖芳宏(即吳阿恭之繼承人廖傳旺之繼承人)
      董鍾梅(即吳阿恭之繼承人廖傳旺之繼承人廖芳明
      廖惟家(即吳阿恭之繼承人廖傳旺之繼承人廖芳明
      廖惟喬(即吳阿恭之繼承人廖傳旺之繼承人廖芳明
      廖惟宜(即吳阿恭之繼承人廖傳旺之繼承人廖芳明
      廖瑞惠(即吳阿恭之繼承人廖傳旺之繼承人)
      廖瑞霞(即吳阿恭之繼承人廖傳旺之繼承人)
      賴慧玲(即吳阿恭之繼承人賴吳玉英之繼承人)
      賴俊明(即吳阿恭之繼承人賴吳玉英之繼承人)
      廖培源(即吳阿恭之繼承人廖乾隆之繼承人)
      林吳玉蘭(即吳阿恭之繼承人)
      吳月桂(即吳阿恭之繼承人吳清波之繼承人)
      吳錦秀(即吳阿恭之繼承人吳清波之繼承人)
      吳豐琪(即吳阿恭之繼承人吳清波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年(即吳阿恭之繼承人吳清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豐璋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芳男、廖芳宏、董鍾梅、廖惟家廖惟喬、廖惟 宜、廖瑞惠廖瑞霞、賴慧玲、賴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求裁判准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即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



分別共有物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9 頁),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其請求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最終於民國107 年6 月21 日以民事更正聲請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裁判准予將 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別共有物關係。」(見本院 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 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吳豐璋因對原告具消費借貸債務,迄至106 年3 月 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9,059 元及自95年 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尚未清 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堪認原告為被代位人吳豐璋之債權人。㈡、另訴外人吳阿恭於45年2 月2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而被代位人吳豐璋與被告廖芳男等16人分別為 吳阿恭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且前開人等已於104 年3 月10 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是系爭遺產因被代位人吳豐璋怠為處分,迄今仍屬公同共有 狀態,並使原告無法由被代位人吳豐璋取償,原告為保全己 身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吳豐璋之分割請求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廖芳男、廖芳宏、董鍾梅、廖惟家廖惟喬、廖惟宜、 廖瑞惠廖瑞霞、賴慧玲、賴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吳玉蘭吳月桂吳錦秀吳豐琪吳豐年則以:就分割方法沒有 意見,希望照原告能夠處理之方式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吳豐璋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吳豐 璋與被告廖芳男等16人均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等事實, 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41493 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4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10 4年3 月10日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訴外人吳阿恭之遺產稅 申報資料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137 頁、 第145 頁至第151 頁反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 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 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9 條、第8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規範。㈡、次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同關係 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 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 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 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 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堪認各繼承人 雖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於該遺產分割前具有公同共有關 係,然由繼承人依法也具權利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點 觀之,當認繼承人對前開遺產所具之「公同共有關係」,僅 屬一種暫時、過渡性之所有權存續型態,故此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至終仍當以遺產之分割為終止目的,是繼承人自然 也能透過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方式,來終止其與其他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亦屬得以選擇之分割遺產方式。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



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尚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經查:
1、系爭遺產係吳阿恭於45年2 月23日死亡後所遺,依卷內所具 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51 頁、第188 頁 、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55頁),併參原告及被告 吳豐年於開庭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堪認吳阿恭死亡時系爭遺產係由訴外人廖傳旺吳清波廖乾隆賴吳玉英及被告林吳玉蘭等5 人所繼承(渠等應 繼分比例詳見附表五),嗣因廖傳旺吳清波廖乾隆、賴 吳玉英於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前已先後亡故,故系爭遺產嗣 後始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代位人吳豐璋與被告 廖芳男等16人公同共有,上情另有104 年3 月10日、104 年 7 月22日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吳阿恭吳清波廖乾隆、廖 傳旺、廖張寶玉等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1頁至第137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反面、第195 頁 至第23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23頁)。2、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吳豐璋與被告廖 芳男等16人就系爭遺產也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是被代位人吳 豐璋對系爭遺產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自得對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廖芳男等16人訴請終止公同關係並分割此公同共有物, 然被代位人吳豐璋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聲請法院 拍賣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代位吳豐璋請求 裁判分割其繼承之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㈣、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 配、變價或維持部分共有等分配方法,民法第824 條第1 至 第4 項有所規範。是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之 訴,究依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1、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別共有 物關係,惟其僅就吳阿恭所遺之系爭遺產中,就吳清波此房 之部分進行分割,就廖傳旺廖乾隆賴吳玉英及被告林吳 玉蘭之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該等分割方式無從全數廢止 或消滅被代位人吳豐璋與被告廖芳男等16人、就系爭遺產所 具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律未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 立之情況下,該等就特定遺產維持部分公同共有之情態,似 非妥適。
2、觀諸被代位人吳豐璋與被告廖芳男等16人,就系爭遺產未曾 協定分割方法,故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被代



位人吳豐璋與被告廖芳男等16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此 等分割方式應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且按此方法分割亦無 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豐璋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故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 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吳豐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 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按如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始符公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
│土地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公同共有之│
│ │ │ │ │ │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龜山區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581-4 │6,111 平方公尺│1/3 │
├───┼────┴────┴─────┴───┴───────┴─────┤




│備註 │此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為:①、吳豐璋;②、林吳玉蘭;③、廖芳男;④、廖│
│ │芳宏;⑤、董鍾梅;⑥、廖惟家;⑦、廖惟喬;⑧、廖惟宜;⑨、廖瑞惠;│
│ │⑩、廖瑞霞;⑪、吳月桂;⑫、吳錦秀;⑬、吳豐年;⑭、吳豐琪;⑮、賴│
│ │惠玲;⑯、賴俊明;⑰、廖培源。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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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一 │備註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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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芳男 │25分之1 │吳阿恭長男 │父親廖傳旺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子,廖傳旺於92年5 月12日死亡,廖傳│
│ │ │ │廖傳旺子嗣 │旺之配偶廖張寶玉於99年11月15日死亡 │
├──┼────┼──────┤ ├───────────────────────────────┤
│ 2 │廖芳宏 │25分之1 │ │父親廖傳旺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子,廖傳旺於92年5 月12日死亡,廖傳│
│ │ │ │ │旺之配偶廖張寶玉於99年11月15日死亡 │
├──┼────┼──────┤ ├───────────────────────────────┤
│ 3 │董鍾梅 │100分之1 │ │配偶廖芳明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孫、廖傳旺之子,廖傳旺於92年5 月12│
│ │ │ │ │日死亡,廖芳明於93年4 月22日死亡,廖傳旺之配偶廖張寶玉於99年11│
│ │ │ │ │月15日死亡 │
├──┼────┼──────┤ ├───────────────────────────────┤
│ 4 │廖惟家 │100分之1 │ │父親廖芳明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孫、廖傳旺之子,廖傳旺於92年5 月12│
│ │ │ │ │日死亡,廖芳明於93年4 月22日死亡,廖傳旺之配偶廖張寶玉於99年11│
│ │ │ │ │月15日死亡 │
├──┼────┼──────┤ ├───────────────────────────────┤
│ 5 │廖惟喬 │100分之1 │ │父親廖芳明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孫、廖傳旺之子,廖傳旺於92年5 月12│
│ │ │ │ │日死亡,廖芳明於93年4 月22日死亡,廖傳旺之配偶廖張寶玉於99年11│
│ │ │ │ │月15日死亡 │
├──┼────┼──────┤ ├───────────────────────────────┤
│ 6 │廖惟宜 │100分之1 │ │父親廖芳明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孫、廖傳旺之子,廖傳旺於92年5 月12│
│ │ │ │ │日死亡,廖芳明於93年4 月22日死亡,廖傳旺之配偶廖張寶玉於99年11│
│ │ │ │ │月15日死亡 │
├──┼────┼──────┤ ├───────────────────────────────┤
│ 7 │廖瑞惠 │25分之1 │ │父親廖傳旺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子,廖傳旺於92年5 月12日死亡,廖傳│
│ │ │ │ │旺之配偶廖張寶玉於99年11月15日死亡 │
├──┼────┼──────┤ ├───────────────────────────────┤
│ 8 │廖瑞霞 │25分之1 │ │父親廖傳旺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子,廖傳旺於92年5 月12日死亡,廖傳│
│ │ │ │ │旺之配偶廖張寶玉於99年11月15日死亡 │
├──┼────┼──────┼──────┼───────────────────────────────┤
│ 9 │吳月桂 │25分之1 │吳阿恭次男 │配偶吳清波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子,吳清波於94年5 月18 日死亡 │
├──┼────┼──────┤吳清波子嗣 ├───────────────────────────────┤




│ 10 │吳豐年 │25分之1 │ │父親吳清波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子,吳清波於94年5 月18日死亡 │
├──┼────┼──────┤ ├───────────────────────────────┤
│ 11 │吳豐璋 │25分之1 │ │父親吳清波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子,吳清波於94年5 月18日死亡,為本│
│ │ │ │ │件被代位人 │
├──┼────┼──────┤ ├───────────────────────────────┤
│ 12 │吳豐琪 │25分之1 │ │父親吳清波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子,吳清波於94年5 月18日死亡 │
├──┼────┼──────┤ ├───────────────────────────────┤
│ 13 │吳錦秀 │25分之1 │ │父親吳清波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子,吳清波於94年5 月18日死亡 │
├──┼────┼──────┼──────┼───────────────────────────────┤
│ 14 │廖培源 │5 分之1 │吳阿恭三男 │父親廖乾隆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子,廖乾隆於104 年3 月28日死亡,廖│
│ │ │ │廖乾隆子嗣 │乾隆之全體繼承人廖吳玉桂廖培源廖湘芬就已協議就系爭遺產,分│
│ │ │ │ │割由廖培源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 │
├──┼────┼──────┼──────┼───────────────────────────────┤
│ 15 │賴慧玲 │10分之1 │吳阿恭長女 │母親賴吳玉英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女,賴吳玉英於82年12月8 日死亡,│
│ │ │ │賴吳玉英子嗣│賴吳玉英之配偶賴金城於103年12月8日死亡 │
├──┼────┼──────┤ ├───────────────────────────────┤
│ 16 │賴俊明 │10分之1 │ │母親賴吳玉英為被繼承人吳阿恭之女,賴吳玉英於82年12月8 日死亡 │
│ │ │ │ │賴吳玉英之配偶賴金城於103年12月8日死亡 │
├──┼────┼──────┼──────┼───────────────────────────────┤
│ 17 │林吳玉蘭│5 分之1 │吳阿恭參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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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 │
├──┼────┼──────────┤
│ 1 │吳豐璋 │各51分之1 │
├──┼────┤ │
│ 2 │林吳玉蘭│ │
├──┼────┤ │
│ 3 │廖芳男 │ │
├──┼────┤ │
│ 4 │廖芳宏 │ │
├──┼────┤ │
│ 5 │董鍾梅 │ │
├──┼────┤ │
│ 6 │廖惟家 │ │
├──┼────┤ │
│ 7 │廖惟喬 │ │
├──┼────┤ │
│ 8 │廖惟宜 │ │




├──┼────┤ │
│ 9 │廖瑞惠 │ │
├──┼────┤ │
│ 10 │廖瑞霞 │ │
├──┼────┤ │
│ 11 │吳月桂 │ │
├──┼────┤ │
│ 12 │吳錦秀 │ │
├──┼────┤ │
│ 13 │吳豐年 │ │
├──┼────┤ │
│ 14 │吳豐琪 │ │
├──┼────┤ │
│ 15 │賴惠玲 │ │
├──┼────┤ │
│ 16 │賴俊明 │ │
├──┼────┤ │
│ 17 │廖培源 │ │
└──┴────┴──────────┘
【附表四】
┌──┬────┬─────┐
│編號│ 共有人 │分別共有之│
│ │ │權利範圍 │
├──┼────┼─────┤
│ 1 │ 吳月桂 │ 75分之1 │
├──┼────┼─────┤
│ 2 │ 吳錦秀 │ 75分之1 │
├──┼────┼─────┤
│ 3 │ 吳豐年 │ 75分之1 │
├──┼────┼─────┤
│ 4 │ 吳豐璋 │ 75分之1 │
├──┼────┼─────┤
│ 5 │ 吳豐琪 │ 75分之1 │
├──┼────┼─────┤
│編號│ 共有人 │公同共有之│
│ │ │權利範圍 │
├──┼────┼─────┤
│ 6 │ 廖瑞惠 │ 15分之4 │
├──┼────┤ │
│ 7 │ 廖瑞霞 │ │




├──┼────┤ │
│ 8 │ 廖芳男 │ │
├──┼────┤ │
│ 9 │ 廖芳宏 │ │
├──┼────┤ │
│ 10 │ 董鍾梅 │ │
├──┼────┤ │
│ 11 │ 廖惟家 │ │
├──┼────┤ │
│ 12 │ 廖惟喬 │ │
├──┼────┤ │
│ 13 │ 廖惟宜 │ │
├──┼────┤ │
│ 14 │ 廖培源 │ │
├──┼────┤ │
│ 15 │ 賴慧玲 │ │
├──┼────┤ │
│ 16 │ 賴俊明 │ │
├──┼────┤ │
│ 17 │林吳玉蘭│ │
└──┴────┴─────┘
【附表五】
┌──┬───────────┬────┬────────┬───────────┬───────────┐
│編號│與被繼承人吳阿恭之關係│姓名 │死亡狀態 │就吳阿恭遺產之應繼分 │相關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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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配偶 │廖菊 │29年7月27日死亡 │無 │本院卷一第102 頁 │
├──┼───────────┼────┼────────┼───────────┼───────────┤
│2 │長男 │廖傳旺 │95年5月12日死亡 │5分之1 │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 │
│ │ │ │ │ │156頁 │
├──┼───────────┼────┼────────┼───────────┼───────────┤
│3 │次男 │吳清波 │94年5月18日死亡 │5分之1 │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 │
│ │ │ │ │ │157頁 │
├──┼───────────┼────┼────────┼───────────┼───────────┤
│4 │三男 │廖乾隆 │104年3月28日 │5分之1 │本院卷一第158 頁 │
├──┼───────────┼────┼────────┼───────────┼───────────┤
│5 │長女 │賴吳玉英│82年12月8日死亡 │5分之1 │本院卷一第159 頁 │
├──┼───────────┼────┼────────┼───────────┼───────────┤
│6 │次女 │未知 │出生未命名即死亡│無 │ │
├──┼───────────┼────┼────────┼───────────┼───────────┤
│7 │參女 │林吳玉蘭│尚未死亡 │5分之1 │本院卷一第1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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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
│ 1 │廖芳男 │25分之1 │
├──┼────┼────────┤
│ 2 │廖芳宏 │25分之1 │
├──┼────┼────────┤
│ 3 │董鍾梅 │100分之1 │
├──┼────┼────────┤
│ 4 │廖惟家 │100分之1 │
├──┼────┼────────┤
│ 5 │廖惟喬 │100分之1 │
├──┼────┼────────┤
│ 6 │廖惟宜 │100分之1 │
├──┼────┼────────┤
│ 7 │廖瑞惠 │25分之1 │
├──┼────┼────────┤
│ 8 │廖瑞霞 │25分之1 │
├──┼────┼────────┤
│ 9 │吳月桂 │25分之1 │
├──┼────┼────────┤
│ 10 │吳豐年 │25分之1 │
├──┼────┼────────┤
│ 11 │原告 │25分之1 │
├──┼────┼────────┤
│ 12 │吳豐琪 │25分之1 │
├──┼────┼────────┤
│ 13 │吳錦秀 │25分之1 │
├──┼────┼────────┤
│ 14 │廖培源 │5 分之1 │
├──┼────┼────────┤
│ 15 │賴慧玲 │10分之1 │
├──┼────┼────────┤
│ 16 │賴俊明 │10分之1 │
├──┼────┼────────┤
│ 17 │林吳玉蘭│5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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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