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廖明文
林泊辰
被 告 承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鈞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時 ,損壞原告鋪設於地面、地下之水管,依桃園市道路挖掘施 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事先蒐 集、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施工時並應準確量測,不 得損壞地面、地下其他管線。但被告於施工前並未通知原告 索取管線圖了解狀況,貪圖方便任意施工,毀損原告如附表 所示7 處之水管,致原告就該區域需停水修復,受有下列損 失:A 、修復工料(含路面)費核計表;B 、漏失水量水費 ;C 、營業損失;D 、水源保育費;E 、營業稅(7 處之各 項損失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件一至七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26,67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確實於原告主張之時、地有損壞到原告的水管, 但被告承攬「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平安路等鄰里道路改善工程 」,施工符合設計圖規定刨除路面5 公分,刨除後才發現損 壞到原告鋪設之水管,但依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 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3.10之規定,水管埋設深度至 少應於地下30公分。被告才刨除路面5 公分就損壞水管,是 因原告埋設水管不符規定,為原告之過失,被告發現水管損 害時有立撥打1999專線請原告維修水管,也在現場等待水管 修復,被告沒有過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之時間、地點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時,損 壞原告鋪設於地面、地下之水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 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園(廠)所毀損設備修復經費計算表、 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支付命 令卷第5 至30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桃園市道路 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0點規定:道 路挖掘前,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 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 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 面;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 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 位置及深度;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 設施,應逕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二區管理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處、瓦斯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 得予以損壞或覆蓋(本院卷第30頁)。
2.查被告有如附表之時間、地點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時,損壞 原告鋪設於地面、地下之水管如附表之時間、地點進行路 面刨除工程時,損壞原告鋪設於地面、地下之水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未通知原告及向原告申請 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 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進行道路挖掘工程,只是表面刨 除工程,無系爭要點第10點所定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 所進行之工程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平安路等鄰里道路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要施作內容包括局部路基 改良、AC路面刨除加封等相關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 程細部設計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73頁),而被告施 工「刨除路面」,是將道路表面鋪設之瀝青挖除,當然屬 於上開要點所規定之「挖掘道路」,而有損壞地面、地下 之埋設物可能,本應注意在其施工之範圍內,地面、地下 有無埋設物,事先向相關單位詢問,並於施工時避開該埋 設物,以免造成他人損壞,然被告卻未為上開詢問,逕自 挖掘道路致挖破原告鋪設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水管,自屬 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 明文。
2.次按,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 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58 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之營業章程第26條明定:「本公司 應收之水費(包括基本費及依用水量計算之用水費)及其 他各項費用,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本公司 得依法隨水費附徵或代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清除處理費 及污水處理費。」,及第41條第4 項明定:「毀損行為致 水量漏失者,應負漏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 復時,本公司並予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依破管口徑 流量、停水時數、水壓及供售水量等因素,計收營業損失 。」(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 3.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A 、修 復工料(含路面)費核計表;B 、漏失水量水費;C 、營 業損失;D 、水源保育費;E 、營業稅(7 處之各項損失 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件一至七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如附 件一至七所示之計算表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 、9 、 13、17、21、25、28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合於 上開自來水法第58條授權制定之營業章程第26條及第41條 第4 項之規定,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予以爭 執,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26,675元(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總),為有理由。(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被告雖辯稱依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 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3.3.10之規定(應為 第3.2.10,97年元月版誤編為第3.3.10),水管埋設深度 至少應於地下30公分,原告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水管埋設深 度僅5 公分,不符上開規定,是原告之過失云云,惟查, 依被告所提出之97年元月版之施工說明書第3.2.10固規定 :「管線之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除道路管理機關 另有規定埋設深度得從其規定外,如在下列情形而未另有 規定時得參照下列原則辦理:…⑸地形情況特殊經加作RC 保護管線者可減至30公分。」(本院卷第50至51頁),亦 即如無特別規定之情形,管線埋設深度最少為地下30公分
。
2.然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水管為連接用戶管線, 因管線經過排水溝造成管線需往上跨越避開排水溝,且跨 越水溝之後為私人土地,不能往下挖以免破壞民宅,且要 連接水表,所以要到地面銜接水表,屬於特殊情形,且符 合施工說明書第3.2.10中第⑹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6、 77頁反面),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7 之 設計圖及門牌號碼變更對照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至82 頁反面),而觀諸上開設計圖,足以證明系爭地點之水管 因行經排水溝且為連接用戶管線及水表,而設置在排水溝 上方即距離地面小於30公分之處,故原告之施工符合設計 圖之設計,且依常理,於連接用戶管線及水表之情形或其 他特殊情形下,埋設水管深度不可能於地下30公分以下, 應認原告之施工只要符合施工當時經審核通過之設計圖, 原告即無過失可言。此觀104 年元月版、105 年元月版、 106 年元月版之施工說明書第3.2.10之規定,增列「⑹設 計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埋設水管深度如設計 圖已有規定,則依設計圖之設計自明(本院卷第106 至11 1 頁)。
3.又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地點,原告陳稱因該地點水管於67 年設置,年代久遠致無法提供設計圖等語(本院卷第79頁 )。衡情公司行號或政府單位,對於資料之保管均設有保 存年限,逾該年限之資料即予銷毀,雖原告因該地點水管 係於67年設置,年代久遠致未能設計圖,惟本院審酌如附 表所示編號6 之地點與其他6 處均位於為水溝及民宅旁,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5 頁) ,則其施工方式應大致相同,且施工完畢既經驗收完成, 應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 地點水管之施工方式亦符合 當時設計圖之規定,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4.綜合前述,原告並未與有過失,被告無從減輕過失責任。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 (於106 年8 月30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水管損壞之時間、地點、損失金額
┌─┬───────┬────────────┬────┬───────┐
│編│時間 │地點 │損失金額│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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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6 月30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3,136元 │如附件一(支付│
│ │ │ │ │命令卷第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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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6 月30日│桃園市○○區○○路00號 │3,004元 │如附件二(支付│
│ │ │ │ │命令卷第9 頁)│
├─┼───────┼────────────┼────┼───────┤
│3 │106 年7 月3 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3,576元 │如附件三(支付│
│ │ │ │ │命令卷第13頁)│
├─┼───────┼────────────┼────┼───────┤
│4 │106 年6 月30日│桃園市○○區○○路00號 │3,456元 │如附件四(支付│
│ │ │ │ │命令卷第17頁)│
├─┼───────┼────────────┼────┼───────┤
│5 │106 年6 月26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3,540元 │如附件五(支付│
│ │ │ │ │命令卷第21頁)│
├─┼───────┼────────────┼────┼───────┤
│6 │106年7月8日 │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50之3 │5,604元 │如附件六(支付│
│ │ │號 │ │命令卷第25頁)│
├─┼───────┼────────────┼────┼───────┤
│7 │106年7月8日 │桃園市大園區大海大牛稠38│4,359元 │如附件七(支付│
│ │ │-7號 │ │命令卷第28頁)│
├─┼───────┼────────────┼────┼───────┤
│ │合計 │ │26,675元│ │
└─┴───────┴────────────┴────┴───────┘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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