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383號
TYEV,105,桃簡,1383,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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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林晉祿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鍾家榛
      陳昭卿
      陳胎禹
      陳胎祺
      陳國書
      賴政宏
      賴政偉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政顯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被   告 賴貴美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賴貴英  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賴貴芬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賴貴芳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
      陳胎祐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陳鼎水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陳智惠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之1
      陳台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陳台璞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陳台宰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陳台德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0號
      陳淑貞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0號5 樓
      盛蘊秀  住臺北市○○區○○路0號4樓
      盛靜梅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
      陳春英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
            15樓
      陳美秀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
      陳王阿娥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楊子瑩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7 樓
      陳鼎憲  住同上
      陳鼎仁  住同上
      陳台盛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4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陳燕燕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居4815 Palm St Bellaire,Tx 774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美美  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美秀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陳台仁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陳麗卿  住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3
      陳秀鳳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陳如玉  住臺東縣○○鄉○○○路0 ○0 號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綉金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被   告 陳台照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陳台平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
            4
      陳懿珍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
      陳懿文  住同上
      吳振芳  住新北市○○區○○路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金山  住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
      林金富  住同上
      林金雲  住臺北市○○區○○街0 巷0 弄00號4
            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楊吳麗雲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
            號
      黃三益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振茂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3 樓
      黃振盛  住同上
      黃盈彗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
      黃伊華  住同上
      黃加瑩  住同上
      黃筳修  住同上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住同上
被   告 陳月珠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謝阿好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余孝泓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蕙如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
            號
      陳贊翔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汪月(即陳胎瑤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陳鼎旭(即陳胎瑤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岱彣(即陳胎瑤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岱羚(即陳胎瑤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光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九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十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撤回訴訟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曾追加盛德 恩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然因盛德恩 於原告追加起訴前就已死亡(見本院個資卷一第17頁),故 原告亦已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前,就以書狀於106 年4 月14日 撤回對盛德恩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 頁、第4 頁),該等



撤回當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承受訴訟及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 105 年8 月11日原以陳胎瑤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詎陳胎瑤 於起訴後之106 年1 月25日死亡,有陳胎瑤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而陳胎瑤之繼承 人汪月、陳鼎旭陳岱彣、陳岱羚等4 人(下稱汪月等4人)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戶籍 謄本、陳胎瑤遺產稅申報書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03 頁、卷二第148 頁、本院卷三第1 頁至93頁),而原 告已具狀為汪月等4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 第4 頁、本院回證卷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陳胎瑤於原告105 年8 月11日起訴時,原為105 號土地(權 利範圍:120 分之1 )、106 號土地(權利範圍144 分之5 )之共有人,有原告105 年8 月22日查得之105 、106 號土 地之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8頁),嗣 因陳胎瑤於106 年1 月25日死亡,其就105 、106 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原應屬未為拋棄之繼承人 即汪月等4 人公同共有,而汪月等4 人於原告106 年4 月14 日追加起訴後,始於106 年10月12日將陳胎瑤就105 、106 號土地原具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全數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鼎旭所有,有原告民事準備狀及106 年11 月3 日查得之105 號、106 號土地之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分割繼承之登記申請書暨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至第120 頁、第138 頁至 第169 頁),是「陳胎瑤就105 、106 號土地原具應有部分 」此訴訟標的,應有自汪月等4 人全數移轉予被告陳鼎旭之 情形,而陳鼎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是 本件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應對兩造 不生影響,故仍得以汪月等4 人作為被告。
2、又被告賴政宏賴政偉賴政顯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



賴貴芳等7 人(下稱賴政宏等7 人)於原告105 年8 月11 日起訴時,原為105 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640 分之 9 )、106 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1152分之6 )之公 同共有人,有原告105 年8 月22日查得之105 、106 號土地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 第44頁),嗣賴政宏等7 人於106 年9 月4 日業將前開公同 共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屬賴政宏賴政偉賴政顯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等6 人(下稱 賴政宏等6 人)分別共有(共有比例見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 13部分),亦有106 年11月3 日查得之105 號、106 號土地 之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至第 119 頁),是「賴政宏等7 人就105 、106 地號土地原具公 同共有部分」此訴訟標的,應有自賴政宏等7 人全數移轉予 賴政宏等6 人之情形,而賴政宏等6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是本件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基於當事 人恆定原則,應對兩造也不生影響,故原告仍列賴政宏等7 人為被告,也屬適法。
㈢、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3 條 本文、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伊 華係於86年11月出生(年籍詳卷),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本院個資卷二第148 頁),是原告 於106 年4 月14日追加黃伊華為被告時,黃伊華固為未成年 人,然黃伊華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原告已具狀聲 明由黃伊華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三卷188 頁),揆諸前揭 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全數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當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鍾家榛陳昭卿陳胎禹陳胎瑤陳胎祺陳國書賴政宏賴政偉賴政顯賴貴美、賴貴 英、賴貴芬賴貴芳陳胎祐陳鼎水等15人及「陳光昌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⑴、被告陳光昌之繼承人 應就被繼承人陳光昌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下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簡稱為「105 號土地」 、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簡稱為「106 號土地」,而 就105 號土地、106 號土地則合稱為「系爭土地」),面積 共計3,991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合併分割,依 附圖二分割圖(依實測為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㈠、A 部分:面積2,122.64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鍾家榛保持共 有。㈡、B 部分:面積1,868.36平方公尺,歸被告鍾家榛以 外之各被告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割為單獨所有。」(見本 院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
㈡、嗣因查得陳光昌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五所示陳智惠等43人(下 稱陳智惠等43人),且經鈞院協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履勘 ,並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故變更聲明為:「⑴ 、陳智惠等43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991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 式為合併分割,依附圖一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㈠、A1部分( 面積861 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1,261 平分公尺)歸原 告與被告鍾家榛保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5,被 告鍾家榛為1000分之985 ;㈡、B 部分:面積1,869 平方公 尺,歸被告鍾家榛以外之各被告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六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經核其變更乃 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惟兩造於起訴時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考量105 號、106 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故請求 合併分割;考量原告與被告鍾家榛為夫妻,希望105 號土地 及靠近106 號土地南側共計2122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A1 、A2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鍾家榛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1000分之15,被告鍾家榛為1000分之985 ),其餘共計18 69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則分歸被告鍾家榛以外



之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方式維持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鍾家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與原告共分得一 筆土地,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被告陳昭卿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透過訴訟代理人 於言詞辯論陳述:不清楚系爭土地目前用途為何等語;被告 陳國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陳述:就 系爭土地並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不能分割,但不清楚法規對 於該土地之分割限制為何,也不清楚系爭土地目前用途為何 等語。
㈡、被告賴政偉賴政宏賴政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言詞辯論、履勘時陳述:系爭土地為我們兄弟姊妹所 持有的,並無不能分割約定,依法系爭土地應該也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不清楚系爭土地目前用途為何,也不知道為何10 6 號土地目前有耕種情形,但同意105 、106 號土地合併分 割,也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履勘時所述之分割方式等語。㈢、被告陳台仁陳麗卿陳秀鳳陳如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及言詞陳述:原告所提之繼 承系統表,涉及陳榮該房之部分並無錯誤,惟除系爭遺產 外,陳光昌尚有遺留其餘遺產亦尚未為繼承登記,且陳光昌 之繼承人目前散居各地,大部分相互間並未聯絡,故請求暫 停訴訟以利庭外協議,並讓陳光昌各繼承人擁有相鄰之土地 得以併予分割之整體協議等語。
㈣、被告黃振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 本院履勘時陳述:經詢問在場之人,目前系爭土地應為被告 陳胎祐僱人於此種植,當時稱這裡可以種植600坪等語。㈤、被告謝蕙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 本院履勘時陳述:目前陳光昌之繼承人就陳光昌之繼承情形 並未討論,但同意105 、106 號土地合併分割,也同意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履勘時所述之分割方式等語。
㈥、被告陳鼎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 本院履勘時陳述:不清楚106 號土地目前為何如此使用,同 意105 、106 號土地合併分割,也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履 勘時所述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6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105 、106 號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有本院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 頁至第 9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5頁),且系爭土地確 實亦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之情形(詳參附表三所示之共有狀況 及備註資料),考量原告、被告鍾家榛賴政宏賴政偉賴政顯謝蕙如陳鼎旭等人均已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卷四第8 頁反面),堪認本件業具 105 號、106 號土地等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人之同意,而 觀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又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本院為合併分割,當屬有據。
㈢、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另查,105 號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共有



陳光昌於34年7 月2 日死亡(即昭和20年7 月2 日),有 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而陳 智惠等43人均為陳光昌之繼承人,且渠等就系爭遺產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105 號土地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登記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1頁、第45頁、本院個資卷卷一、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129 頁,詳見附表四及附表五),可信為真實,又陳智惠等43人 迄未辦理拋棄繼承,已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當認 為系爭遺產之共有人,是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併請 求陳智惠等43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當屬有據。㈣、另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 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究係以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位屬「林口特定區域都市計劃」內,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項之農業用地,分 割並無最小面積之單位限制,該地號均無核發建築執照,有 桃園市政府函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第183 頁 至第187 頁、第188 頁、第192 頁、第207 頁);而如以駕 駛汽車方式,未能直接抵達系爭土地,尚須自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右方旁側之泥土路,始得步行前 往至系爭土地,目前106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之藍色線段, 有搭設棚架、分區耕種之情形,而105 號土地則僅有竹林及 灌木林,並無耕作情況,系爭土地僅有為耕種搭建使用棚架 ,而並未建有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 頁至第8 頁、第16頁、第43頁 至第45頁)。
2、而系爭土地加總之總面積共為3,991 平方公尺【計算式:1, 261 平方公尺(105 號土地總面積)+2,730 平方公尺(10 6 號土地總面積)=3,991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第111 頁),另參:⑴、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可計算原告就105 、



106 號土地之所有面積分別約為17.733、14.219平方公尺, 約共具31.952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被告鍾家榛 之應有部分,可計算被告鍾家榛就105 、106 號土地之所有 面積分別約為752.66、1338.029平方公尺,約共具2,090.68 9 平方公尺(計算式詳見附表七),當認原告與被告鍾家榛 合計就系爭土地所具之總面積數已高達2,122.641 平方公尺 ,已超過系爭土地合計之半數。
⑵、而目前106 號土地,具耕作之範圍多集中於該土地之西北側 ,落於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之範圍(見本院卷四第 16頁),105 號土地則未有種植情形;另觀被告賴政宏、賴 政偉、賴政顯謝蕙如陳鼎旭等人均已同意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稱之分割方式,即渠等願將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1、 A2部分分歸屬原告及被告鍾家榛所共有(見本院卷四第8 頁 反面);而原告與被告鍾家榛具夫妻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 1 頁至第132 頁),原告與被告鍾家榛亦表示其願意就分得 之同一筆土地,按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 174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履勘時表示,原告與被告鍾 家榛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總面積雖為2,122.64平方公尺,但就 分割後,原告與被告鍾家榛願意僅分得2,122 平方公尺,且 不向其他共有人主張找補(見本院卷四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第29頁至第34頁),則就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1 (即占106 號土地南方,共861 平方公尺)、編號A2(即10 5 號土地全部,共1,291 平方公尺),總共2,122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即被告鍾家榛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 1000分之15、被告鍾家榛為1000分之985 ),當屬適宜,且 得增加被告鍾家榛以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擁有之實際面積。⑶、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光昌尚未分割之遺產除系爭遺 產外,似尚具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有權利人歸戶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 1 頁),故就陳光昌針對系爭土地所具之應有部分,當仍由 陳智惠等43人維持公同共有較為恰當,以免使剩餘尚未分割 之遺產,猶具一部分割之情形,並使陳光昌之全體繼承人得 就遺產分配另行商議、分配,考量目前陳智惠等43人就陳光 昌遺產之分配情形並無討論(見本院卷四第8 頁),然他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不宜因此延宕;而陳光昌就系爭土地 也僅具又252.2 平方公尺,如由陳智惠等43人迅依其應繼分 而分別共有(詳見附表四、五、七之說明),將使土地細分 ,共有人不利使用之情形,故就系爭遺產仍當以陳智惠等43 人公同共有,較為適當。
⑷、考量目前106 號土地似為被告陳胎祐作為種植使用(見本院 卷四第7 頁反面),而已使用106 號土地多集中於附圖一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共1869平方公尺),而被告賴政 宏、賴政偉賴政顯謝蕙如陳鼎旭等人均已同意原告所 稱之分割方式,表示就前開編號B 部分,渠等願依渠等原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四第8 頁反面), 且編號B 部分如按現行之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區分為單獨所 有,則依附表八「共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數」欄位所示各共 有人可分得面積,將使該部分之土地細分,仍不易利用,惟 現如附表八所示之部分共有人,既然仍有維持共有之意願, 是就附圖一編號B 部分,分割如附表八所示,尚與各共有人 之利益相當,當屬合適。
⑸、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就賴政宏等7 人主張系爭土地須部 分維持公同共有,考量賴政宏等7 人於訴訟繫屬中已依其意 願就系爭土地改為由賴政宏等6 人分別共有,則應無再於本 件分割後,重新就賴政宏等7 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理由,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智惠等43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分割方式則應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 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 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按如 附表十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



所示,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明細】
┌───────────────────────────────────────┐
│土地 │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 蘆竹區 │南崁廟口段│營盤坑小段│105 │1,261 平方公尺│全部 │
├──┼───┼────┼─────┼─────┼──┼───────┼────┤
│ 2 │桃園市│ 蘆竹區 │南崁廟口段│營盤坑小段│106 │2,730 平方公尺│全部 │
└──┴───┴────┴─────┴─────┴──┴───────┴────┘
【附表二、陳光昌就系爭土地所具之遺產】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 蘆竹區 │南崁廟口段│營盤坑小段│105 │1,261 平方公尺│80分之16 │
└───┴────┴─────┴─────┴──┴───────┴─────┘
【附表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105 號土地應有部分 │106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1 │陳光昌 │80分之16 │無 │
├───┼───────────┼────────────┼────────────┤
│2 │陳昭卿 │48分之1 │無 │
├───┼───────────┼────────────┼────────────┤
│3 │陳胎禹 │120分之1 │144分之5 │
├───┼───────────┼────────────┼────────────┤
│4 │陳鼎旭 │120分之1 │144分之5 │
│ │(原登記屬陳胎瑤所有)│ │ │
├───┼───────────┼────────────┼────────────┤
│5 │陳胎祺 │120分之1 │144分之5 │




├───┼───────────┼────────────┼────────────┤
│6 │陳國書 │24分之1 │216分之1 │
├───┼───────────┼────────────┼────────────┤
│7 │賴政宏 │40320分之234 │72576分之156 │
├───┼───────────┼────────────┼────────────┤
│8 │賴政顯 │5760分之9 │10368分之6 │
├───┼───────────┼────────────┼────────────┤
│9 │賴政偉 │5760分之9 │10368分之6 │
├───┼───────────┼────────────┼────────────┤
│10 │賴貴美 │4480分之9 │8064分之6 │
├───┼───────────┼────────────┼────────────┤
│11 │賴貴英 │5760分之9 │10368分之6 │
├───┼───────────┼────────────┼────────────┤
│12 │賴貴芬 │5760分之9 │10368分之6 │
├───┼───────────┼────────────┼────────────┤
│13 │鍾家榛 │640分之382 │108000分之52933 │
├───┼───────────┼────────────┼────────────┤
│14 │陳鼎水 │240分之21 │10000分之243 │
├───┼───────────┼────────────┼────────────┤
│15 │林晉祿(即原告) │640分之9 │1152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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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