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7年度,46號
TYEM,107,桃秩,4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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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張璇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11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111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璇華好呷小吃店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好呷小吃店」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5 月23日18時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好呷小吃店)。(三)行為:被移送人為上址「好呷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於 前開時、地,容留、媒介黃氏嬌阮怡君黎氏鶯(LE THI OANH)與至「好呷小吃店」消費之男客,從事脫衣陪 酒之猥褻行為,並藉此賺取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包廂及點餐、酒水費用,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依法偵辦,並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又「商業除 第5 條規定,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 、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宿 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商業登記 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依上可知,商業活動 之進行,並不以主管機關登記納管為必要,故商業負責人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倘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之罪 者,縱該負責人藉以從事犯罪行為之商業未經登記,自仍得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裁處勒令歇業甚明。三、經查,被移送人屬「好呷小吃店」商業之負責人,並因執行 職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核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情事等節,已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而「好呷小吃店」未辦理商業登記,有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107 年8 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1 9723號函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足查,惟商業不以登記為必要 ,本院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 好呷小吃店」勒令歇業。是本件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既如前述,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爰依法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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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