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300號
SYEV,107,營簡,300,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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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施石墻
被   告 董東吉
被   告 曾女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董東吉曾女芳分別於民國(下同 )90年11月20日、90年12月5日、91年6月30日及93年11月20 日向其借款,並簽發票據號碼No042602、面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票據號碼No042601、面額5萬元;票據號碼CHNo16 6759、面額7萬元;票據號碼TSNo053151、面額10 萬元之本 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聲明:請求被告清償於90 年11月20日起借款28萬元及利息,共計34萬4,800元整。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但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主張消費借貸者尚須證明其最初係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 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 主張與被告等有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倘若無法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證明借貸意思互相一致 者,尚難認兩造間確存在借貸關係,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女芳曾於91年向其借錢,原告因而交錢給 曾女芳,金額約計28萬元,復提出系爭本票共4紙,並經本 院核對原告提出之本票原本與影本無誤。惟揆諸上開規定,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主張消費借貸 者尚須證明其最初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是關於原告與被告等之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應由原告就有 無金錢之交付及其與被告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負舉 證責任。
2、惟原告主張其只有本票,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資佐證其將 28萬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足見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等存有借 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提出事證,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存在借貸關係。(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確係向原告借款 28萬元,且原告已經交付28萬元予被告等收受之事實,是以 ,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元借款及利息28 萬8,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7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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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