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212號
SYEV,107,營簡,212,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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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許譯文
被   告 孫玉盈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65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為同事,二人因素有嫌隙,時有爭執。被告於 民國(下同)105年1月30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DK空氣鞋新營店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內部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自由 進出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原告不堪受 辱,始提出告訴。又原告主張其他證據之前已交付檢察官, 經過此事身心備受打擊,且被告至今無任何歉意及悔意,要 求賠償伍拾萬元精神慰撫金,且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伍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判決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不要賠償,我沒有罵過原告。光碟內有我的聲音,但是譯 文內容都是不實。因為遇到奧客,所以我在倉庫裡面罵,發 洩情緒,不是在罵原告。刑案部分我有上訴,高院還沒有通 知我開庭,可能是5月底或6月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30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號之DK空氣鞋新營店內,被告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並提出被告辱罵 原告之錄音光碟1 片、譯文為據,且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孫玉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然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辯稱其沒有罵過原告且譯文內容不實云云:經查:1、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罵原告「幹你娘」,而係說「趕羚羊」 ;又其係在鞋店倉庫內口出上開言詞,並非在店面所為;且 卷附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均無法確認被告言語對象之真實身 分等語。然被告確係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原告,且兩人 對話之初,被告即以直呼原告姓名,此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勘驗報告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 係於倉庫之轉角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以「幹你娘」一詞辱 罵原告,已據原告指述明確,且依證人王丹丹於偵查中所為 證詞,即便被告係於倉庫內辱罵他人,然因聲量極大,於店 面賣場亦可聽聞,據此亦可證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見 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書)。是以,本 件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爭執,並發生被告以「幹 你娘」之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2、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因遇到奧客,在倉庫發洩情緒,不是罵 原告「幹你娘」,而係「趕羚羊」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對該等言語之理解與認知,被告以前揭穢語對原告所為之侮 辱行為,足可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之抗 辯,洵不足採。業此,被告上開辱罵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權 已造成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04 年所得247,096元、105 年所得419,843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被告專科畢業,104年所得201,608元、105年所得259,608 元,名下共有4 筆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 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公然以使人 難堪之言詞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造成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 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 等一切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 害人即原告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 詞辱罵原告之行為,並未於發生時立即透過大眾傳媒報導而 散播於大眾,其足使公眾知悉之範圍,僅限於兩造任職之鞋 店員工、顧客,以及相關認識兩造之特定人士,而被告以言 語辱罵原告之方式作為情緒發洩之管道,固屬不當,然其亦 因此受刑事處罰,本件民事部分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之 損害,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乙節,本院斟酌上開等 情及規定,認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 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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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