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營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被 告 康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營小字第2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8日上午09時4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吳宣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 宣 穎
法 官 曾 仁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宣 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