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秀月
彭奎源
彭維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21世紀/全國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排除侵害、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07年度板調字第47 號《聲請人誤繕為「板簡」字》)。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 產一旦拍賣點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貴院107年度天字第號(聲請人漏未書寫案號,依所附資 料應為「107年度司執天字第23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貴院107年度板調字第47號排除侵害、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 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天字第23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受執 行之債務人為彭奎源,而本院107年度板調字第47號案件 之聲請人(即原告)係黃秀月。權利主體並不相同。(二)本院107年度板調字第47號案件,係黃秀月對被告曾秀英 、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王福漲、鴻基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梁陳冰、梁碧卿、江銘洛等人,起訴聲明:(先 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民權段地號702土地之 地上建物913、914,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回復鈞院92年訴1691 和93年上易98先王德澤、回復一二審法院履勘現場的事實 ;系爭85號建物內部設有鋼構補強樓梯通往二三樓等情事 ;達成整合使用之目的、發揮整合之經濟效果。(備位聲 明)原審爭點效觀:板橋市○○段000○000○號建物於民 國69年10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是否有無 法記為一人所有而須共有之規定?以本案建物權屬係依起 造人之協議由黃清松、黃秀月兄妹二人所共有各持分二分
之一,並無無法登記一人所有而共有之情形據以將合併一 戶、歸還黃秀月單獨所有。本院查原告黃秀月提起本訴的 聲明內容,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 情形,與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本院107年度司執天字第23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 的標的物,是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之土地(權 利範圍298/100000)及其上1262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房地。查與本院107年度 板調字第47號中所爭執之不動產,係新北市○○區○○段 地號702土地、建號913、914建號建物,兩者亦顯然不同 。
(四)經本院前述審查結果,認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