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885號
PCEV,107,板簡,885,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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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885號
原   告 陳政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倪麗莉
被   告 覺川林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885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房租, 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租 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自負有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 金之義務,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應自106年12月1 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損害金18000元迄交屋之日止。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述不實在,房子目前沒有歸還,也沒有點交,房子 還沒清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沒欠過租金,房子已返還,現在沒有人住 ,之前合約一到期被告就沒有租了,原告有另租別人,但原 告沒有跟另外的人簽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課稅土地清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 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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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