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883號
PCEV,107,板簡,88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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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83號
原   告 張殿完
被   告 張珈瑋
      THU LIN AUNG緬甸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樹林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THU LIN AUNG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珈瑋TUN LIN AUNG素不相識,被告張珈瑋 顯然可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幫助他人犯 罪之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某時 許,在新竹市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昌門市,將其名 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並以LINE告知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清河」某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編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5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使用被告TUN LIN AUNG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向原告佯稱為其同學因缺錢 欲借款,原告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中華郵政樹林育 英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張珈瑋之系爭 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原告發現有異後,即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58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
(二)被告TUN LIN AUNG部分:被告TUN LIN AUNG於105 年8 月 4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西子灣服務中心所申辦系爭門號,並於該日至18日間,短 短兩週時間內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10 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使用系爭門號,假冒原告之同學, 向原告佯稱缺錢借款,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有原告 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可參。一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為自己 生活上或工作上使用所必需,而被告TUN LIN AUNG於申辦 該行動電話門號後短短兩週內即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與一般常情不符。況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 成員多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連繫被害人施行詐術,以 避免檢警查緝追捕,故被告TUN LIN AUNG縱無故意,亦在 可預見系爭門號極易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情況下,仍 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張殿完財產權 受侵害,顯然至少應負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及第185 條,應與被告張珈瑋連帶負賠償責任。(三)被告張珈瑋部分: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便交予陌生人,如 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 使用非自己名字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綜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 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 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復參以現今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躲避檢警循線查緝,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等情,時有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且警察機構 亦時有宣導,故被告張伽瑋難以諉稱不知。被告張珈瑋於 前開詐騙案件偵查程序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寄送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以LINE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林清河」某詐騙集團成員,並辯稱伊係為開店籌 措資金,因銀行要求有薪轉證明,伊才會經由網路尋找貸 款管道,有自稱「陳代書」之人說辦貸款需要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所以伊即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物品,伊事 前並未做風險評估云云。惟一般正當營運之金融機構辦理 資金借貸,為確保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要求提供擔保品 或薪轉證明等資力證明文件。被告張珈瑋未能提出該等證 明文件,轉而經由網路尋求非金融機構之融資管道,而該



等融資管道時為詐騙集團為取得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管道,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常識,且被告張珈瑋亦於 前開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前並未做風險評估,顯然與一般人融資借貸之經驗迥然不 同,而被告張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加注意,已難謂毫無 過失。況被告張珈瑋不知所謂自稱「陳代書」或「林清河 」等人之真實姓名,亦未加詢問調查。是以被告張伽淳顯 然可以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高度可能性協助 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而竟在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 並以LINE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清河」某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其個人帳戶貧料予該炸編集團成貝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致原告之財 產權受侵害,被告張珈瑋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 任,故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珈 瑋與被告TUN LIN AUNG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理由 。
(四)退步言之,原告與被告張珈瑋素不相識,更罔論彼此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受詐騙匯款15萬元至被告張珈瑋 系爭帳戶,有匯款單可參,且被告張咖璋受領該款項與原 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則依社會一般 觀念,該財產上變動要屬不當。而原告將15萬元匯入被告 張珈瑋系爭帳戶,依一般常情判斷,該款項即屬被告張咖 緯所得支配之範圍,自可認被告張伽緯受有利益,且顯然 無理由保有此款項,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張珈瑋返還15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就 被告張珈瑋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張珈瑋是否涉犯 刑事幫助詐欺罪行,涉及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此與被告張珈瑋在民法上受領 該款項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為不同判斷,則民事庭自不受 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聲明:⑴被告張珈瑋、被告TUN LIN AUNG應連帶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THU LIN AUNG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珈瑋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 也是受害者,我沒有犯罪,對原告的請求我不認同。刑事部 分我已經判無罪,為何我要承擔這個責任。當時因為家裡有 困難,我也想盡盡心力,因為我沒有存款帳戶所以沒有辦法 貸款,我想做網拍補貼加計,而且父母離婚,找到網路上一



陳代書,他說可以幫我辦貸款,他叫我交什麼資料我就交 什麼資料給他,當時我才二十歲初頭,什麼事情都沒有經驗 。我沒有拿到系爭帳戶的錢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珈瑋 將其所開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及被告TUN LIN AUNG提供其所申辦系爭門號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應負共同侵權之責等語,固提出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79、第10758 號不起訴處分書、 手機通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對其行使詐 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有使用系爭門號與原告聯繫及利用系爭 帳戶收取原告款項之事實,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 訴之刑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張珈瑋所 辯稱係誤信可代辦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非 全然無據,被告張珈瑋發覺有異後,即於105 年10月25日 向銀行辦理提款卡之掛失,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珈瑋係基於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對 被告張珈瑋為不起訴處分,及認:系爭門號僅為預付卡門 號,被告TUN LIN AUNG無從藉由收受電信費用帳單得知遭 人冒名申辦,且無產生儲值額度外費用之風險,若遺失或 失竊,非必辦理掛失止付,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TUN LINA UNG 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或知悉為詐騙集團使用,而對被 告TUN LIN AUNG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佐參;而被告張珈瑋抗辯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係為辦理貸款乙節,亦據被告張珈瑋提 出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登記表為 證,均非無據,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係協助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認知可能。綜上可知 ,要難僅以詐騙集團係使用被告張珈瑋TUN LIN AUNG所 申辦之系爭帳戶及系爭門號對原告行使詐騙行為,遽認其 二人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或預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



就被告張珈瑋TUN LIN AUNG有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請求其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 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 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5萬元匯入 被告張珈瑋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被告張咖璋受領該 款項與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依社 會一般觀念,該財產上變動要屬不當,可認被告張珈瑋受 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張珈瑋返還等語,惟 查,被告張珈瑋係誤信可代辦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張珈瑋有知悉 或參與詐騙之行為;而原告既自承其105 年10月18日將15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則該筆款項顯係在被告張 珈瑋未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時匯入,並遭提領,是被告張珈 瑋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萬元,顯不知 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 說明,縱被告張珈瑋之系爭帳戶受領15萬元與原告受詐騙 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張珈瑋亦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對被告張珈 瑋、TUN LIN AUNG,並依民法第179 條對被告張珈瑋,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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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