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王興章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杰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起至10月 間,以公司需資周轉應急,向原告借錢,分別於104年8月 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6,769元,104年9月9日借款16,7 69元,104年9月24日借款25,025元,104年10月6日借款40 萬元,以上總計458,563元;原告業已於被告借款當日將 金錢存入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存款帳戶,並由被告收取借款無誤,此有存款憑條 為憑。而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04年12月31日,惟期限屆 至,被告卻分文未還,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因原告收到被告以原告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訴請原告 給付被告165萬元,惟前述起訴狀內容並非事實,原告遂 以板橋江翠郵局第00021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全部 借款458,563元,亦未蒙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無補足公司營運資金之義務:
1.按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 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
2.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元)5,000,000 ,主要股東:
董事長:黃英杰持有股數:315,000
董事:黃鴻棋持有股數:15,000
董事:巫永盛持有股數:10,000
監察人:黃國倉持有股數:15,000
3.原告為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股東,僅就所認股份 ,對公司負其責任,並無補足公司營運資金之義務。又 倘原告有補足公司營運資金之義務,則其餘董事長黃英 杰、董事黃鴻棋、董事巫永盛、監察人黃國倉等人自應 按持股比例補足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運資金 之義務,惟渠等皆無按持股股比例補足雙比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營運資金,顯見被告答辯狀指稱:「原告 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上開匯入款項,是為補足公司營 運資金」,係屬荒謬,意圖賴帳,卸責之詞。
⑵黃國倉(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監察人)、黃英杰 (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於台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返還借款等案件,提出準備(二) 狀:
1.黃國倉(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監察人)、黃英 杰(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主張雙比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財產清償銀行借款。
2.黃國倉(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監察人)主張10 5年4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 帳戶,係屬借款,資金詳細用途為40萬元清償借款本金 10萬元支付買賣廢房斡旋金10萬元留於履約…。 3.黃英杰(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並於準備 (二)狀提出附表:
A.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黃英杰親自承認 附表項次2,原告王興章於105年1月15日匯款22,143 元係原告王興章替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連帶 債務。
B.其餘項次: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黃英 杰主張係替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連帶債務。 ⑶準備書狀原證五雙方之間有借款事實。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上開匯入款項,是為補足公司 營運資金,並非被告向原告為借貸,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 貸之約定,亦未約定須返還系爭款項、更未約定須於104 年12月31日清償。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係成 立消費借貸、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向 被告請求清償等節,均非事實。
(二)再者,倘若真有如原告所稱對被告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等情,則原告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63 號即雙比特公司請求王興章給付165萬元之民事案件審理 程序中,應主張對被告有本件債權之存在才是(不論是否 主張抵銷),乃原告竟在另案對本件債權隻字未提,足見 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全 無理由。
(三)不否認原證五原告主張之事實,但原告有匯款不代表兩造 間就有消費借貸的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款憑條、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 、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資料查詢、台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準備(二)狀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 所辯是否足採?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 錢之一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貸458,563元且原告有匯錢 至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帳戶,而被告不否認原告前開匯款之事實,惟辯稱原 告有匯款不代表兩造間就有消費借貸的合意,且原告為被 告公司股東,原告上開匯入款項,是為補足公司營運資金 ,並非被告向原告為借貸云云。是依前開說明,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一 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而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故原告主張之前開匯款可能是 投資款或其他用途之款項,無法證明就是借貸款項,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458,563元金錢借貸關係一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惟查,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即無可取。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