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658號
PCEV,107,板簡,1658,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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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張新燈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曾玉燕 
      吳美雪 
      吳思璇 
      吳沛璇 
      吳簡阿瑞
      吳資昇 
      吳信賢 
      吳美玲 
      吳美佳 
      吳田州 
      吳靜如 
      吳凌美滿
      吳暉祥 
      吳靜枝 
      劉一明 
      劉劍清 
      劉麗珠 
      劉麗美 
      劉秀緞 
      游韶焄 
      吳李秀鳳
      吳碧鋒 
      吳美華 
      吳寶惠 
      吳靜宜 
      吳孝文 
      吳寬正 
      方吳阿綢
      吳阿甜 
      吳金煌 
      吳昇同 
      陳吳富惠
      蘇吳菊花
      林吳淑貞
      吳玉省 
      吳淑暖 
      吳祐慶(已歿)
      吳祐祺 
      吳祐嘉 
      吳祐民 
      邱欽城 
      章志昇 
      章國峯 
      章甄淩 
      吳玉燕 
      陳虹江 
      吳鍾華 
      吳元昌 
      吳翠雲 
      吳翠萍 
      謝 淡 
      朱俊曄 
      朱寀緁 
      朱慧珊 
      朱忠義(已歿)
      劉秀橘 
      朱世鑫 
      朱梅湘 
      朱心慈 
      朱天源 
      朱百合子
      連朱和子
      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



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公同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吳阿蕊之債權人,訴外人吳阿蕊因 繼承而與被告曾玉燕等63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因訴外人吳阿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 自己之名義代位訴外人吳阿蕊行使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權 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吳祐慶、朱忠義業分別於原告 起訴前之105 年7 月10日、107 年7 月5 日死亡,此有渠等 個人戶籍謄本暨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被 告吳祐慶、朱忠義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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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