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秦世杰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發、秦輝雄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依應有部分分割 ,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529,700元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4,41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 登錄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