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葉子寬
被 告 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詎 屆期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
│號│碼 │ │ │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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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Z0341│龍勝光電│新光銀行│肆拾陸萬玖│107年 │107年 │107年 │
│ │894 │股份有限│三峽分行│仟伍佰伍拾│05月 │05月 │05月 │
│ │ │公司 │ │元 │04日 │04日 │04日 │
├─┼───┼────┼────┼─────┼───┼───┼───┤
│2 │EZ0341│龍勝光電│新光銀行│伍拾柒萬捌│107年 │107年 │107年 │
│ │895 │股份有限│三峽分行│仟肆佰肆拾│05月 │05月 │05月 │
│ │ │公司 │ │伍元 │07日 │07日 │07日 │
├─┼───┼────┼────┼─────┼───┼───┼───┤
│3 │EZ0341│龍勝光電│新光銀行│玖拾捌萬貳│107年 │107年 │107年 │
│ │891 │股份有限│三峽分行│仟貳佰柒拾│05月 │05月 │05月 │
│ │ │公司 │ │伍元 │18日 │18日 │18日 │
├─┼───┼────┼────┼─────┼───┼───┼───┤
│4 │EZ0341│龍勝光電│新光銀行│玖拾捌萬貳│107年 │107年 │107年 │
│ │892 │股份有限│三峽分行│仟貳佰柒拾│05月 │05月 │05月 │
│ │ │公司 │ │伍元 │23日 │23日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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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Z0341│龍勝光電│新光銀行│肆拾壹萬零│107年 │107年 │107年 │
│ │896 │股份有限│三峽分行│參佰肆拾元│05月 │05月 │05月 │
│ │ │公司 │ │ │25日 │25日 │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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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Z0341│龍勝光電│新光銀行│伍拾參萬零│107年 │107年 │107年 │
│ │897 │股份有限│三峽分行│玖佰捌拾伍│05月 │05月 │05月 │
│ │ │公司 │ │元 │28日 │28日 │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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